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9037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奥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在起诉时仅起诉奥华公司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在本案中,**确定管辖的依据为《协议书》,协议书为上诉人与**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的主体应为上诉人。而**在起诉时,起诉的主体却是奥华公司,显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在起诉时就已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违反法律基本常识的事项,显然是为了规避管辖,在如此情况下杏花岭法院予以立案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时,仅仅起诉了奥华公司,而未起诉上诉人,更是不合逻辑。因为**所提交的《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与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合同的主体合情合理合法,但是**采取的做法是先起诉奥华公司,而后以追加被告的形式,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更能证明**是为了规避管辖而采取的此种措施。二、杏花岭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述分析,奥华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杏花岭区,而是在***,故杏花岭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杏花岭法院不仅在立案时违法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7民初9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要求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分成款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