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汇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612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江,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一建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