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11民初464号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兵,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德式工业园唐文图书大厦5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乔允河,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区,身份证号:×××。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兵、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第三人乔允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3667元并支付利息(以773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4月1日利息数额为82861.8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也即买受人)向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塔机后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按月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3月3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本息计982096.94元。因暂无偿还能力,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应收债权塔机租赁费793367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寄送《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常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2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3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本息982096.94元。因暂无偿还能力,第三人将对被告应收债权塔机租赁费773667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被告质证,收到过通知书,但是不认可欠第三人钱款。
证据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塔机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质证,不予质证,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受托人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五、EMS邮寄送达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质证,证据四、五,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不认可债权。
证据六、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武乡项目部会计及出纳出具证明材料,被告欠第三人塔机租赁费共计79366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被告公司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的这两个人,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章。
证据七、工程拨款申请书,证明2016年12月29人被告单位武乡项目部申请向本案的第三人支付塔机租赁费77366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被告公司没有申请单上签字的这两个人,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章。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公司的793667元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7日、12月12日,第三人委托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理查明的是第三人乔允河与被告常青之间的债权债权关系是否合法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第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进行了有效债权转让程序。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抗辩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明材料、工程拨款申请书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明材料、工程拨款申请书均加盖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武乡项目部椭圆章。但该印章无防伪识别码,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该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和可区分性,也不能证明该印章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或者项目部负责人加盖。其次,尽管两份证据上有会计、出纳、项目经理签字,但原告均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以上人员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红俊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崔秋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