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乡县山海商砼有限公司与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9民初106号
原告:武乡县山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上型塘村。
法定代表人:关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武乡县工商业联合会退休干部。武乡县工商业联合会推荐。
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德式工业园唐文图书大厦5楼501室、5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颜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武乡县山海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山海商砼公司)与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常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晋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被告常青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民终2717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裴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588229.15元,赔偿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21245.80元(利息),共计1909474.95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每日1085.29元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商品砼义务。经双方2016年10月4日与11月1日两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砼款3954686.15元。2016年10月15日由被告抵顶原告关冲房款180000元,2016年12月8日分别抵顶韩应魁房款552670元和关冲房款569418元,2017年5月17日抵顶王晓辉商铺款1774560元,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10191元,以上共欠原告1588229.15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321245.8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所欠货款数额由原来的1588229.15元变更为3362789.15元。
被告常青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3.抵顶王晓晖商铺的协议不是与该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晓晖与山西富华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内容为山西富华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王晓晖的通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快递签收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且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砼款3954686.15元,2016年10月15日抵顶关冲房款180000元,2016年12月8日分别抵顶韩应魁房款552670元和关冲房款569418元。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101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实际欠原告商砼款3362789.15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原告在被告付款前未提供发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根据《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的约定,按照每平米7000元的价格用商铺抵顶欠款,但该合同书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在销售同类商铺时,价格应不低于抵兑乙方(原告)的商铺价,发生售价低于此价的,乙方(原告)也享低于合同实销价位,甲方(被告)予以抵冲价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以每平米7000元的商铺价格抵顶原告欠款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在销售同类商铺时价格不低于抵顶原告的商铺价,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即在销售同类商铺时价格没有低于抵顶原告的商铺价,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乡县山海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362789.15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2.5元,由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
人民陪审员  李 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