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晋,女,系***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勇刚,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0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城民重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胡勇刚,被上诉人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86年3月进入长治常青建筑公司工作,2004年该公司更名为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原告公司召开全体大会,宣布人员放假,被告此后未再上班。另原告单位为被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且社会保险缴至2010年12月。另查明原告在岗期间工资为2100元。2012年9月被告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长劳人仲裁字(2012)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所在单位于2011年3月召开全体人员大会,让其自谋其它职业,并向其发放了三个月工资。***受领三个月工资,并知道原单位已不予安置,故此情形已构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2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生活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双方至今没有解除。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所在单位于2011年3月召开全体人员大会,让其自谋其它职业,同时***受领了所在单位三个月工资,此时,***如有异议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直至2012年9月其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审判员  鲍鹏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