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11民初1667号
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经营场所长治高新区兴化钢材市场。
经营者:孟红艳,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东地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瑞忠,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区德式工业园唐文图书大厦5楼501、502号。
法定代表人:罗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长治市潞泽大街西侧益东酒店北侧。
负责人:蔡光绪,职务经理。
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坤源租赁中心)与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租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瑞忠,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负责人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设备租金123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9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乡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实际施工人张士彬将设备用于武乡县项目工地,期间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士彬因其他问题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生争议,便将挂靠单位更换为了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租赁款,2017年1月9日,实际施工人答应以变更后的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乡项目部办理付款,但在付款手续签字期间,又推说武乡项目的资金没有到位,致使手续停办,未能给付设备租金,无奈诉至贵院,特请贵院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条,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
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武乡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也从未刻过,也没有使用过。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原告的设备具体使用在哪一个工程中我也不清楚。工程拨款申请单上盖有常青公司的印章,并不是亚泰公司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债权与亚泰公司无关。原告的诉状承认亚泰公司并未做该工程,是常青公司做的,现在原告向亚泰公司主张债权不合适。原告诉状中表述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实际上从未找亚泰公司要过租赁费。开工通知单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诉状上写的是2015年5月18日,两个时间对不上。综上,亚泰山西分公司对工程和合同均不知情。
被告常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据以证明其与亚泰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据为租赁合同及开工通知单,本院审查证据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相对方加盖的公章显示名称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乡项目部”,对此,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在合同时间段并未成立过“武乡项目部”或刻制过该公章,我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公安部门记录显示该项目部公章确实并未进行过备案登记。而就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是否实际承接过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并实际使用过租赁物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公司在合同时间段未承接过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显示的签名“孙阳”及开工通知单上承租方处显示的签名“孙华军”均不是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的员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为原告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间,允许原告可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原告并未向本院补充提供关于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确实承接过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或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或孙阳、孙华军确系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等相关证据。此外,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向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催要租赁费,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租赁结束、取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本市高新区,与原告地址同属一区,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上也有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但原告方在三年多追要租赁费的过程中却从未与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或主张过,就该问题,原告陈述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办事人员为案外人“张士彬”,而就“张士彬”在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原告表示不清楚,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士彬”或“孙阳”是否在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担任职务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该证据上显示名称为“工程拨款申请单”,项目名称为“山西常青武乡项目部”,拨款事由为“乔伟(于洪军账户)塔吊租金”,“拨款金额”为123000元,“项目经理”处为叶昌洪,“项目承办人”处为王学旺,其余信息均未填写,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常青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就原告该证明目的而言,该证据系孤证,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被告常青公司接受了原告合同债务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加盖的公章显示的主体名称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乡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显示为“孙阳”。原告同时提供开工通知单一份,承租方处显示签名为“孙华军”。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23000元应支付,同时主张被告常青公司同意接收该笔债务成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经核实,上述“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乡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23000元未支付,并主张被告常青公司接受了该笔债务,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但就以上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对此应由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薇
人民陪审员 高 宇
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录:
证据清单
原告长治高新区坤源租赁中心提交的证据:
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2、开工通知单。
3、工程拨款申请单。
4、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长治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