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3339号
原告:长治高新区金顺达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XX镇X村。
经营者:何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XXX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罗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何斌,男,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长治市。
被告:段继华,女,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长治高新区金顺达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顺达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公司)、何斌、段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达建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子刚、被告何斌、被告段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顺达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按照2018年11月27日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35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因承建山西省潞城市XX园1#、3#楼,需向原告租用两台施工升降机,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设备的基本情况、租期、租赁标准、租赁时间、租赁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自2015年合作至2016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1800元整。经XXX调解,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书,其中第二款约定:“乙方若未在2018年11月28日中午12时之前按以上第一款执行 ,则按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原告)本金及违约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列于2018年11月28日对上述协议书以保证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后对于协议拒不履行,屡次推诿至今。被告何斌作为合同担保方,理应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青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141800元,其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71800元,故其公司只偿还原告欠款71800元和银行同期利息。2018年11月27日因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言语过激,三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未制作司法文书,且该调解协议中违约金是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其公司不认可。另外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常青建筑公司,也就是承担义务的是常青建筑公司,起诉个人无依据。
被告何斌辩称,其只是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签订过担保书,不是担保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时其在场,但该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息,应是无效的。
被告段继华辩称,其只是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018年11月27日调解需要公司人员去,法人代表罗列就安排其过去,签字当天罗列不在场。其只是代表公司处理事情,想着第二天公司领导再来确定这个事情。
原告及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及三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两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分别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在担保方一栏中“委托人”字样上覆盖签署有“刘斌”的名字,而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该签名。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刘斌”的签字与承租方一栏中“李永林”的签字中间以顿号连接,且在刘斌的署名前并未明确作出系担保人身份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刘斌系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员工的客观实际,不能仅以被告刘斌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而推定其系担保人。2、原告提供XXX组织下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列书写的保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常青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承租原告两台施工升降机,每台月租金为9000元,进退场费为18000元,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工程完结前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施工电梯租赁费。施工电梯拆卸后若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经结算确定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418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双方XXX组织下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常青建筑公司(乙方)租赁原告(甲方)工程架料合同纠纷,原告截至目前尚欠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租赁费121800元,截至2018年10与18日违约金284646元,共计人民币40644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如能在2018年11月28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135000元,双方了结此案,互不追责。二、被告常青建筑公司若未在2018年11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按以上第一款执行,则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400000元。该协议乙方处由被告何斌、段继华签字。2018年11月28日,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列出具保证书:被告常青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先归还50000元,2018年12月底之前归还50000元,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剩余尾款40000元,如按时归还则奖励5000元,即归还剩余尾款为35000元。如违约仍应执行2018年11月27日下午签订的协议。2018年11月28日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之后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金顺达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8月30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无须再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书》。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金顺达建筑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718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按照2018年11月27日XXX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4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三被告虽抗辩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常青建筑公司抗辩约定过高,只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电梯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欠付租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约定违约金远超出本金数额,明显过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酌情从2016年8月30日确定债务本金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租赁本金14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895元;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租赁本金12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5050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64403元。
被告何斌、段继华系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租赁合同和协议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何斌对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被告何斌是本案保证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高新区金顺达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费71800元及违约金6440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高新区金顺达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长治高新区金顺达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1763元,由被告山西常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静
书 记 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