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2183号
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省直贸易大楼446号。
法定代表人杜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郭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荣荣,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新村1号楼2单元502,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温丽娜,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融田绿洲3单元1105,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晋1181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纪荣荣、温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9236.57元以及违约金52992.87元,共计2922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签订了《中信银行孝义支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3年4月30日取得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三方认可的《竣工报告》,又于2016年3月1日取得原被告双方以及审核单位三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884474.44元。但被告时至今日只交付了645237.87元的工程款,还欠239236.57元工程款。原告为了索要该笔工程欠款,从未间断与被告的沟通与协商,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和搪塞,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使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孝义支行一二层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83679.28元,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5%的违约金计39183.96元。
证据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补充合同,证明孝义支行三层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38089.11元,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计13808.91元。
证据三:《竣工报告》,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上述工程做出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2张。
证据四:《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工程最终造价核定为884474.44元。
证据五:《专用业务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渤海银行太原分行出具5张转账凭证,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237.87元。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诉请46088.42元,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合同款总额921768.39元,但我方实际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仅为239236.57元,安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经济补偿规定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我方认为本案违约金计付应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239236.57元为基数计算5%,为11961.8285元。2、我方迟延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主观恶意。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后,我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按工程进度已先后支付工程款645237.87元,按照审计审定合同总金额884474.44元计算,我方仍需支付剩余款项239236.57元。但因工程耗费时间长,工程竣工至工程结算审计周期长,目前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39236.57元。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初,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孝义支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孝义支行一、二层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预审计价格783679.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235103.78元;风盘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预审价的20%即156735.86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设备运行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审计资料之后,支付预审价的20%即156735.86元;待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决算审计后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本工程最后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结果为准;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
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中信银行孝义支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补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孝义支行三层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预审计价格138089.11元,合同签订且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预审价的50%即69044.55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设备运行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审计资料之后支付预审价的20%即27617.82元;待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后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本工程最后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结果为准;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10%。
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上述两项工程共同出具两份《竣工报告》。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对上述两项工程共同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造价为884474.4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分五笔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5237.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236.57元,且有涉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双方的争议是计算基数和违约金比例。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应按照两个合同约定的合同款即783679.28元和138089.11元,分别计算5%和10%,为39183.96元和13808.91元,二者之和52992.87元,并未超过尚欠工程款239236.57元的30%,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9236.57元。
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法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299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