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与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知民初37号
原告: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平定县冠山镇义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创业中心A509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光远公司)与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速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被告广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光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和网络建设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在山西省区域内的唯一授权代理商,享有在此区域内的被告旗下GTS快递品牌的一切相关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标识使用权、品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和网络建设费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在授权区域内的快递网络建设始终没有进行,更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许可经营产品和服务,目前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重大经营损失。
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前期签订合同时,产品和服务我们都能提供,但由于后期经营上原因,我们还是希望与原告一起沟通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通速递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马成。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国邮20150610A);许可业务范围:国内快递;地域范围:湖北省武汉市、河北省石家庄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潍坊市;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016年9月14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被告广通速递公司在第39类商品上注册第16925905号“GTS”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6年3月7日,原告山西光远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面积为19381.25平方米的土地。2016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T/C3-SC-2015374)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是甲方在山西省区域内的唯一授权代理商,享有在此区域内的广通速递公司旗下GTS快递品牌的一切相关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标识使用权、品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在上述指定区域内从事甲方业务范围内的快递业务;合作经营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乙方应具备从事经营快递服务的场所,并向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自行配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缴货物风险保证押金2万元,用以保证乙方在甲方授权区域内的派件安全和时效,合同到期后,乙方若无违反相关约定,甲方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网络建设费10万元,所交付的网络建设费用于GTS快递网络资源建设,不予退还,乙方共享网络资源。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快递服务合作条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许可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统一的店面装潢、统一的人员着装、异地货物的运输、中转及派送服务、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须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待双方财务对清账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如违反本条之规定的,甲方有权不退回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续签及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及网络建设费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未在当地开展快递业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说明、付款凭证、《土地租赁合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GTS快递品牌的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标识使用权、品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及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授权原告使用,并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快递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本案诉争之《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许可内容是快递业务,同时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邮政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对从事快递业务的市场管理亦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该办法第十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三条中关于甲方(即本案被告)的义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规定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相应的快递服务合作条件。原告主张其不能在当地开展快递业务是因为被告未取得许可,本院查明被告取得快递业务许可的地域范围确实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地域,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当地邮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开展快递业务的许可,故可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收取的网络建设费及风险保证金共计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山西光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GT/C3-SC-2015
659);
二、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西光远工贸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20,000元和网络建设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