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2071号原告: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世贸中心国际公寓B座16层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文化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790241211。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原告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7号楼防火门货款485818元、16号楼防火门货款80341元,共计566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阳光芳汀17号楼、16号楼的木质全封隔热防火门的包括门框、门扇制作及安装、运输、税金。现阳光芳汀17号楼已完工进行了结算,仍欠485818元,16号楼因被告原因而停工,双方未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6615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工程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阳光芳汀综合商务16号楼、17号楼的木质全封隔热防火门的包括门框、门扇制作、安装、运输、税金。16号楼共计1200平米,单价420元,总计504000元,17号楼1500平米,单价420元,总计63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4月,竣工日期:2012年7月,付款方式:门框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门扇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7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门扇安装完毕如因其他原因消防不验收,仍应付清余款)。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17号综合商务大厦防火门进行结算,面积共计1632平方米,合计金额685818元,阳光芳汀项目部工程部主管**,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认可17号楼防火门货款被告已付200000元,尚余货款485818元未付。关于16号楼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出库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应了990.65平米的正樘防火门与192.6平米的门框,共计990.65平米×420元+192.6平米×126元=44034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360000元,尚余货款80341元未付。原告还提供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防火门工程合同2份、阳光芳汀木质防火门回款明细、17号楼结算单、16号楼出库单、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17号楼防火门货款应付68581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000元,尚余货款485818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5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6号楼防火门款虽未经结算,但有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及录音材料相互印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0341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豪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号楼防火门货款485818元、16号楼防火门货款80341元共计566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