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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1812号 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94218318H,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建西路齿欣花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203680234600M,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财务专员。 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中学校(以下简称新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756元,延期支付利息74505元,合计216261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教学楼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41756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教学楼的维修工程,并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鉴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法庭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以证明合同约定项目及工程款141756元; 2、《说明》,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新泉中学辩称,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因为现任校长是去年12月份任命的,这个工程现任校长不清楚,是原校长在任期间发生的,施工合同没有详细的维修项目,原任校长***已经退休了,我校没有该项目审计验收报告、施工项目。 被告新泉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泉中学认可原告提交的《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认可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原校长***《说明》的真实性,但表示学校没有该票据,原校长未向学校说明有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其出具的《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新泉中学仅以自己没有施工合同、发票和原校长没有说过为由不认可原告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泉中学签订《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教学楼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41756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教学楼的维修工程,并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施工结算正规发票。 另查明,被告新泉中学2020年12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新泉中学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1756元的事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然被告新泉中学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其代表的法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公司主张的合同款141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泉中学辩称现任校长是2020年12月份任命的,对案涉工程不清楚故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原校长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应自完工验收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完工验收日期,故应自其起诉主***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175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止时间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新泉中学校负担1489元,由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3元。余款2272元退还原告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贡  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