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1404号之一
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颖,宁夏辅德(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5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武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82元,减半收取计6091元,由原告银川建邦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