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197号
 
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562243493L。
法定代表人:田亚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10079423924XH。
法定代表人:武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燕,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468.85元(自2020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其余的利息以9.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15%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13日,原告承揽被告分支机构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位于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酒店项目抹灰和挂网的工作。双方约定挂网58间房间共计9000元,抹灰21元/平方米。2019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经与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统计,抹灰面积8600平方米,总计18.06万元,挂网58间,原定的9000元经合意变更为4000元。因此合同总金额18.46万元。按照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要求,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为9.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9.23万元 ,剩余9.2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西安分公司在乔磊担任负责人期间,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被告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实际情况不知情。第二、双方合同未签订日期,无法确认原告在施工期内完成施工;无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材料,也没有酒店试营业的相关证据,现保修期没有结束,就合同本身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合同加盖的法人公章和名章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下发生的,合法性不应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圣朗国际全季酒店3-6层抹灰的全部施工,总面积8600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此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总价18.06万元结算;另挂大网费共计4000元;乙方施工完毕拨付到暂估价的80%,两个酒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试营业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无乙方责任后付清余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后才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由田亚岐和闫博签字。就该合同原告主张系其与闫博在实际完工之后补签,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即结算价。
2019年1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亚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已经粉好的是27间,还有正在切墙的两间也要大网子,三楼和四楼,29间房子乘两层,共计58间”“乔总,今天下午全部抹灰结束”。2019年11月20日,田亚岐再次询问乔磊“我们的工程已完,是不是付款让工人先走”“合同今天能签不”;2019年12月5日,田亚岐微信向乔磊索要开票信息和备注地址,次日在微信中说道“乔总,看一下行不,二张9万2千4,没问题就出票了”。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每张金额9.23万元。2019年12月21日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向原告付款9.23万元。
另查明,原告称与其签订合同的闫博系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原负责人乔磊配偶。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认可闫博系其分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称田亚岐及其他债权人抢夺其公司员工所携带的公章在合同上自行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圣朗国际全季酒店3-6层抹灰工作,双方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和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原负责人乔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合同系在完工后补签,再结合二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开票情况,能够确认合同金额18.46万元即实际施工总额。被告抗辩不知原告是否施工完成,未满质保期,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已支付9.23万元,应当支付剩余的9.23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亚岐和其他债权人抢夺其公司公章加盖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但该合同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原已加盖其分公司公章且由闫博签字确认,双方的结算过程从田亚岐与乔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能够体现,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分公司的付款义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仅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9.23万元。
二、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9.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9元,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退还原告陕西金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费1109.5元,下余1109.5元由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赵玉娜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赵玉娜  送达日期: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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