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76号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通合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39MA6UXPFL01。
经营者:李帮,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城XX区XX街XX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423924XH。
法定代表人:武纲,总经理。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PBHH0L。
负责人:刘旺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颉,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通合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通合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通合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李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李敏,被告宏锦公司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李昱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合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896.99元及逾期利息2319.22元(利息以4389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共计4621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期间给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供货,货款共计93896.99元。后被告宏锦公司陆续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宏锦公司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通过被告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总共给原告支付过25笔共计396418元货款,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截取一部分供货单据进行诉讼不能反映双方买卖的全貌,也于法无据。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2019年11月16日之后被告给原告给付的金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合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销售清单9张,货款共计94896.99元,其中有7张销售清单中有欧新博签字,货款共计90018.99元,一张销售清单系闫乐签字,货款及运费共计1688元,另有一张销售清单无人签字,货款3190元。欧新博及闫乐系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经与欧新博核实,其确认其签字的销售清单均属实,并称有一张系闫乐签收,无人签字的销售清单因时间久,其记不清楚是否收货。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5张,显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闫博给李霞转账共计369418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转账共计175461元,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对上述闫博给李霞的转账系被告支付给其的货款无异议,但仅认可其中6万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并称其余系双方现场交易被告给其支付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霞与闫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霞与欧新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闫乐在2019年12月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欠原告6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李霞与欧新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能显示闫乐于2019年12月25日给李霞转账的1.4万元系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的交易,与本案货款无关。2020年1月21日,欧新博在微信中告诉李霞不是不打欠条,其打的欠条不盖公司的公章也没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9张销售清单,其中一张无收货人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8张销售清单有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欧新博、闫乐签字,欧新博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91706.99元。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给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5461元,原告虽仅认可其中6万元系支付本案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对应的货款,但对于其他转账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2月25日闫博给李霞转账的1.4万元系现场交易,其余均未提供证据,对此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3896.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通合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诸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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