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8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钢材款490811元及利息21730.66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2173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构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就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理及资源化利用(二期)项目向原告定制钢构件,暂定单价为5950元,数量400吨,总价款为238万,约定最后一批货到付清合同款项。后因原材料市场涨幅过大,本着公平原则,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所有钢柱执行原合同单价,其余部件如梁、支撑、**、系杆等构件执行补充协议价款8000元/吨,乙方已进入甲方现场的钢构件依据原合同已付款项与第3条同时支付,若一方违约,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于9月9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对确定供货总价为2835811元,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345000元,剩余490811元未付。原告后与被告多次沟通付清尾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结算和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2021年8月9日货款总计2735000元和诉状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及损失4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构件购销合同》、2021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骨料车间钢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骨料车间钢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乙方(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前必须将剩余所有原材料进回至乙方加工厂,并保证于10日内(即5月27日)开始按甲方(反诉原告)要求向甲方现场供货,并于20日(即6月7日)将所有构件加工完毕并送至甲方现场;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如反诉被告起诉状所述“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已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已延误44***,应向甲方(反诉原告)支付880000元违约金。2021年7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致《通知函》,要求其对加工过程中钢构件存在的加工尺寸不到位及其他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反诉被告尊重合同,2日内交付剩余货物。因反诉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导致反诉原告被《运城万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以工期延误为由罚款两次共计450000元。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的工程款损失45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钢构件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每批货到甲方施工现场,需方支付到货款的75%。《补充协议》第3条,甲方核实确认原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60%。从该2条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按照原告的供货明细、以及被告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已经供了13批货后,被告才付了第一笔款项,被告违约在先。2、被告公司主张的45万元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依据的罚款单是由运城万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属于法人内设部门,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次,罚款单中说明,罚款在结算付款时扣除。被告在仅有罚款单,罚款是否真实,没有其他的辅助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是双方在付款审批表中约定的10万,而不是被告认定的4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钢构件购销合同1份,共2页; 证据2:骨料车间钢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共2页;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2月6日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二期)项目向原告定制钢构件。 2021年5月17日双方因原材料市场涨幅太大,本着公平原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所有钢柱执行原合同单价5950元/吨,其余部件如梁、支撑、**、系杆等构件执行补充协议价8000元/吨(此单价均含13%增值税及运费)。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1份,共1页;证据2:出库单26份,共9页;证据3:骨科吨位核对明细4份,共4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柱87.34吨,钢梁等其他钢结构286.61吨,共计供货金额为2835811.1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共28页;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共3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共计付款2345000元。 第四组证据:付款审批表一份,共1页;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对账情况,经对方库管员小麦、项目经理**核对确认。 第五组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对方主张的45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双方针对违约行为已达成合议,金额为1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20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2021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21年7月7日通知函,2021年8月9日结清证明,证明反诉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是2735000元。2021年6月22日、7月16日罚款单。运城万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说对违约的行为达成合议,只是说用车抵顶合同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出具的通知函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函系对方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我方没有按约定供货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违约在先,我方在通知被告付款后会立即供货。对结清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方出具的结清证明和付款表签订的日期是同一天,对方要求我方出具结清证明才会付尾款,并且对方是要求我们扣了1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才出具的结清证明。对对方提供的罚款单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该罚款单与对方提供的结清证明相互矛盾,若罚款真实存在,被告为何让我方出具2735000元的结清证明,同时对对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我方只负责供料。因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山西洪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二期)项目向(乙方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制钢构件,暂定单价为5950元,数量400吨,总价款为238万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595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每批货到甲方施工现场,需方支付到货款的75%。3、最后一批货到付清合同款项。4、合同签订后,若材料涨价,风险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开始交付,55天内全部完成。供方未按约定日期交货,需按日支付需方已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需方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按日支付供方可送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因原材料市场涨幅过大,本着公平原则,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骨料车间钢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除骨料车间所有钢柱执行原合同单价外,其余部件如梁、支撑、**、系杆等构件原合同单价调整为8000元/吨(含13%增值税专票和运费);2、乙方于2021年5月19日前必须将剩余所有原材料金汇至乙方加工厂,并保证于10日内(即5月27日)开始按甲方要求向甲方现场供货,并于20日内(即6月7日)将所有构件送至甲方现场;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3、乙方剩余原材料全部进场后,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及材料员验收,甲方核实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调整单价部分货款的60%。不论任何原因,甲方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4、乙方已进入甲方现场的钢构件依据原合同已付款项与第3条同时支付。2021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通知函》:“致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一份运城市城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第二期施工)骨料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并于2021年5月17日补签一份补充协议。因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存在加工尺寸不到位及其他质量问题,我方要求你方进行整改,并在2日内将整改完毕,并将结果回复我方。另因你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21年6月7日前将所有构件加工完并送至我方现场,导致我方工期延误,给我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方要求你方尊重合同,2日内交付剩余货物。否则,我方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将委托第三方生产剩余构件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权益。”。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34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8月9日经核对确定供货总价为2835811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因延误交货和质量问题,协商货款共计为2735000元,原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山西中之城承揽运城市××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项目骨料车间钢结构加工工作,货款共计2735000元,已全部结清。货款实际未结清,实际剩余390811元货款未付。 在审理期间,原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2541.66元或者查封扣押、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构件购销合同》和《骨料车间钢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价款2835811元,被告付款2345000元,实际欠货款490811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6月7日)供货及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货款总价为2735000元,应按该结清证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因其未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运城万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止; 驳回原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共计13488元,原告山西中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