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执异82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育龙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育龙基金)与被执行人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大连浤光好运来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浤光公司)、丹东盛大恒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周泊霖、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育龙基金对本院(2020)辽02执恢122号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4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现本院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本案应恢复执行。本院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育龙基金与钰翔公司、盛大公司、浤光公司、恒通公司、周泊霖、第三人大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钰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育龙基金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3375‰的标准计付);二、钰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育龙基金律师费7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育龙基金对钰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区黄金街××、××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013442号、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013440号和辽(2016)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权第0201344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盛大公司、浤光公司、恒通公司、周泊霖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大公司、浤光公司、恒通公司、周泊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钰翔公司追偿。五、驳回育龙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794元,由钰翔公司、盛大公司、浤光公司、恒通公司、周泊霖共同负担。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辽02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辽02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终结(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辽02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 二、恢复本院(2018)辽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