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工业园区东长寿段。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6号3单元B座2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发到需方指定地点,上诉人指定收货地址为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山西省××市××区,被告住所地也为山西省××市××区。原审法院认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本案的实质履行特征,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送货方式及地点、周期:发到需方指定地点”,但根据案涉《销售发货(出库)单》,本案案涉货物的送货分三次分别送往浙江省乐清市新光工业区振兴路9号及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可见双方在约定“需方指定地点”时,对发货地并无明确统一的约定,而是根据发货时需方指定确认,因而不能认定该条款对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