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乾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执5116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东长寿段。
法定代表人:刘赞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千佛山西路**幢**A35。
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三、被告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四、被告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济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兴波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于高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