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12民初27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60号29幢1层。
法定代表人:彭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有,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远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光、被告济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园7号路88号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土建项目。为能顺利承建该项目,根据被告要求,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得以承建被告上述项目后,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且被告于2016年内2月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已属不当,其于原告完成施工后当立即将履约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济远川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将从乙方处拿出100000元作为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的保证金,乙方对其现场的所有工作承担安全、质量责任”,该履约保证金实质上就是该条款所约定的10万元,是为工期和质量作保证的,在工程竣工后应转化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履约金应是2017年4月30日才退;2、原告需缴纳总价款的百分之二作质保金195000多元,原告并没有缴纳,而且工程也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所以合同并没有履约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案外人斯道拉恩索(广西)浆板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1份,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工作范围及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工作范围。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是否需要返还保证金。而且原告本案主张的10万元就是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合同能顺利进行而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此据具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斯道拉恩索(广西)浆板有限公司将广西北海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土建项目(工作范围为湿式联合造纸车间1至25轴及汽机间土建工作)分包给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同月20日,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约定将上述土建项目中的湿式联合造纸车间1至17轴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1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范围、工程进度、竣工和验收、工程款支付和验收等。并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经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并待项目取得竣工(完工)证明后,乙方出具无任何拖欠证明及正式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竣工结算额的98%”“剩余结算价值2%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结付,质量保修期不计息。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从甲方总体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时间计算为竣工验收通过后的24个月”“甲方将从乙方处拿出100000元作为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的保证金,乙方对其现场的所有工作承担安全、质量责任”。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义务。《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2016年4月30日,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并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此后,原告以施工已完成为由要求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如数返还,被告以原告尚未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即195000多元作质保金、上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充抵质保金工程、本案工程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已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给付人在设立履约保证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履约保证金实质上就是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10万元为工期和质量作保证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应转化为质保金、原告并没有缴纳质保金、该履约保证金应转化为质保金、工程也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不应返还的意见,与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不符,因原、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与《土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两个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土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并未约定返还日期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此款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繁刚
审 判 员 李其靖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家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