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8号物流大厦4层426号。
法定代表人曹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13日起在被告处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从事电气焊工作。2013年2月5日23时许,原告在检修作业时左脚不慎被平车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近节第4指中节骨骨折、左足背皮肤碾挫伤等。2013年11月5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受伤。2014年1月8日,原告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护理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70620元。2014年5月7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465.2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均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员护理4天。原告2013年1月、2月的岗位工资均为2800元。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核实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3500元/月×18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认可6个月,每月工资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067元计算。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如需延长,则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本人的工资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人关于原告工资最低每月35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800元,故对原告的月工资确认为2800元,并以该标准确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33600元(2800元/月×12个月)。2、护理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的证明,因未提交能够证实该项目部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参照2012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665.24元(24804元/年÷12个月÷21.75天×(11-4)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9个月)。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三项费用以庭审核实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被告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护理费66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共计59465.2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574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确认的每月工资标准28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被上诉人的老板陈雷波口头承诺每月工资3500元,由同时应聘的蔡启初证实。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违背法律,要求改判由单位支付。3.被上诉人为***办理的工伤保险是虚假的。4.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新泰安劳务公司,是由新泰安劳务公司派到酒钢吉瑞公司砖厂工作时发生工伤,与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要求法院确认由新泰安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司已为上诉人缴纳2013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费,并且上诉人已经全额领取工伤保险金。对一审确认的赔偿主体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庭审时主张工伤赔偿主体为新泰安劳务公司,其本人提供天安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理赔款计算书及收据(用于支付医疗费)及米建兵酒钢入场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新泰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审核后全额领取工伤保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讼中均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中要求变更工伤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上诉人已为***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审核后自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上诉人已自认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工伤保险金。一审判决依据工资发放表确认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邢剑影
审判员 王兴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