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再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60号29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264026。
法定代表人:彭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有,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济远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远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桂民申15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济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五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远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生效的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17号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872号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了已生效判决。(二)二审判决以***提供的一份《工程联系函》认定济远川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44460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6年5月26日刘伟签订的《工程联系函》没有济远川公司的盖章,刘伟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该函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2.刘伟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济远川公司没有授权刘伟向***出具《工程联系函》。3.《工程联系函》不能证明济远川公司在2016年2月尚有444460元工程款未付。首先,《工程联系函》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否则由济远川公司垫付,在***工程款中抵扣。并不是说***在济远川公司尚有444460元工程款未付,要进行抵扣。其次,***作为原告提起272号案件时,在诉状中自认“***得以承建济远川公司上述项目后,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经济远川公司验收,且济远川公司于2016年2月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说明在2016年2月份后***在济远川公司处没有未结的工程款。第三,二审判决认定***自认济远川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是在垫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之后,没有事实依据,与872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济远川公司在2016年2月付清***工程款后,直到2016年5月农民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上访才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于找不到***,劳动监察部门找到济远川公司,为平息农民工上访,于2016年7月为***垫付了444460元工程款及工资。二审判决认定济远川公司尚欠***工程款444460元,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与济远川公司,以及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所有工程联系函、工程进度结算清单都是由刘伟代表济远川公司经办,故2016年5月26日有刘伟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函》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在另案自述2016年2月底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是指济远川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清了80%的工程进度款,至***起诉请求济远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时,虽然双方确实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包含济远川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在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在济远川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并被北海市两级法院支持后,济远川公司即尚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济远川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五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济远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5904.69元;2.济远川公司向***支付结点奖金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五冶公司将广西北海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土建项目(工作范围为湿式联合造纸车间1至25轴及汽机间土建工作)分包给济远川公司。同月20日,济远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约定将上述土建项目中的湿式联合造纸车间1至17轴土建工程交由***承揽建设。为此***与济远川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1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范围、工程进度、竣工和验收、工程款支付和验收等合同内容。并在“工程款支付”款项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15日,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给甲方,经甲方项目部确认核实工程量并计算产值,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8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款:经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并待项目取得竣工(完工)证明后,乙方出具无任何拖欠证明及正式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竣工结算额的98%。”2016年9月1日,***以济远川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与济远川公司双方在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并经济远川公司验收。2016年4月30日,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判决还认定“庭审中,***与济远川公司均已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8日,济远川公司以***为被告向该院提起(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济远川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共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334608.01元,***不服该院作出的(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桂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该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作为原告在提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民初272号案件的诉讼时,在诉状中自认“***得以承建济远川公司上述项目后,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经济远川公司验收,且济远川公司于2016年2月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认定济远川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结清了工程款,即双方已履行完毕《土建施工合同》项下基本的权利义务。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五冶公司作为甲方与济远川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斯道拉恩索90万吨纸、90万吨浆和纸板项目按业主要求的工期顺利完成,甲方在乙方承包的K025合同造纸车间(1-17线)、汽机间分别投入壹佰贰拾万、贰拾万作为赶工奖金,乙方按照甲方设定的工程完工节点如期完成,将获得相应额度的奖金。”该《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的权利义务,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亦均未另行与***签订关于赶工节点奖金分配的协议。五冶公司与***之间亦未签订合同。***主张五冶公司已向济远川公司支付施工节点奖金及其他款项合计2011019元,包括***完成施工的900000元节点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在该院(2016)桂0512民初272号、(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系指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并不是结算款支付完毕,但***未向该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其应得工程款为8899910.00元,济远川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8157008.01元、基础奖金70000元与春节加班费107600元,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475904.69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五冶公司将广西北海斯道拉恩索90万吨浆、90万吨纸和纸板项目土建项目(工作范围为湿式联合造纸车间1至25轴及汽机间土建工作)分包给济远川公司,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由济远川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济远川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475904.69元的问题。***与济远川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已的施工义务并经济远川公司验收合格,结合***提起该院(2016)桂0512民初272号诉讼案件时所自认的“济远川公司于2016年2月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及(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庭审中,***与济远川公司均已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济远川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334608.01元”以及(2017)桂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等,可确认济远川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结清了工程款,即本案中***与济远川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主张济远川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最终的结算款,***所完成的工程款应是8899910元,扣除济远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仍拖欠***工程款475904.69元,与其此前自认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关于整个工程项目的的结算依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实***所完成工程量与所应得的工程款,***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鉴于***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此前的自认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请求济远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75904.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济远川公司支付结点奖金9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结点奖金的《补充协议书》系由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缔约主体系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其中约定“乙方按甲方设定的工程完工节点如期完成,将获得相应额度的奖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签订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缔约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且***与济远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施工节点奖金的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获900000元的节点奖金,故对***请求济远川公司支付结点奖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8.74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3.1队的负责人,其承包涉案工程范围为BM1-17线工程。还查明,***与济远川公司在《土建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上次所有施工人员工资足额支付清单(需工人本人签名及按指纹印证认可,并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由此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乙方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等,导致讨薪影响施工的,甲方有权代为支付。代付额以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额为限,并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26日,刘伟出具《工程联系函》给***,要求***支付农民工工程款444460元,否则,该款项由济远川公司垫付,在***工程款中抵扣。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结算文件,无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济远川公司已支付8334608.01元工程款给***,但该款项是否是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在另案中自认结清工程款是否属实。2016年5月26日,刘伟发出《工程联系函》给***,要求***支付农民工工程款444460元,否则,该款项由济远川公司垫付,在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5月至7月,济远川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2016年9月1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远川公司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该案中***自认济远川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该事实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远川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垫付工资及利息,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进而支持济远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予以维持。以上事实表明,济远川公司代付工资在前,***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自认结清工程款在后,且济远川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伟发函给***表明,其代垫的工资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2016年9月1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济远川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该自认是在济远川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之后,其自认济远川支付完工程款包括在该笔款项之内。2017年2月28日,济远川公司起诉要求***返还444460元垫付费用并被法院予以支持,也即该笔扣除的款项未实际计算至***工程款范围内,现***主张济远川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构成法律上之反言,且双方并未有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济远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因此,***主张济远川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正式的结算确认单,***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但其于2016年9月1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济远川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济远川公司亦于2017年2月28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垫付工资及利息时据此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该院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事实上已结算完毕,鉴于济远川公司要求***返还代垫工资444460元,则其应支付给***工程款444460元。济远川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款项的管理费及税费数额,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至于***主张的节点奖金问题。《补充协议书》系由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该协议关于“乙方按甲方设定的工程完工节点如期完成,将获得相应额度的奖金”的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支付节点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济远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施工节点奖金的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获900000元的节点奖金的事实,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济远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446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8.74元,共计34157.48元,由***负担22342.48元,由济远川公司负担1181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7.48元,***已预交,由济远川公司支付11815元给***)。
本院再审庭审中,济远川公司对二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5月26日,刘伟出具《工程联系函》给***,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否则,该款项由济远川公司垫付,在***工程款中抵扣”有异议,认为该函件并无济远川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伟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向二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载明“至3.1队***3.1队至今还有工人工资444460(肆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若在(再)不支付工人工资,我方将垫付拖欠款项。之后,此款将在工程款中抵扣。告知人:刘伟”。济远川公司未在该函件落款处加盖公章。二审法院对该函件认定为来源、制作、权限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并未采信《工程联系函》,但又将该函件内容作为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前后矛盾。在***既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函》原件供对方当事人核实,济远川公司以该函件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又未申请刘伟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工程联系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提供的该份《工程联系函》不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济远川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足额支付清单。2016年6月,北海市铁山港区依据***与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农民工所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要求济远川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代***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共计493038.1元。后经北海市铁山港区核实,***拖欠55名农民工工资计444460元。济远川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在北海市铁山港区的监督下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444460元。”***不服该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济远川公司对在2016年2月向***结清工程款之后所发生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有权向***主张返还。该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济远川公司与***是否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二审判决济远川公司向***支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444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济远川公司围绕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发生三起诉讼,分别是***于2016年9月1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济远川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济远川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及相应利息,及本案即***于2018年1月3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济远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5904.69元及结点奖金90万元。***在诉请济远川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案件起诉状内明确载明“***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经济远川公司验收,且济远川公司于2016年2月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庭审中,***、济远川公司均已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案件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济远川公司诉请***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中,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对第一起案件认定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认定了“济远川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足额支付清单……济远川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444460元”的案件事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补充查明***在第一起案件起诉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已于2016年2月底由济远川公司全部付清的自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了“***主张济远川公司未与其进行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济远川公司代付的444460元农民工工资为工程款,与其此前的自认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5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济远川公司就其在2016年2月向***结清工程款之后所发生的代付农民工工资,依法有权向***主张返还”的认定,该判决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否定前述两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济远川公司已于2016年2月就案涉工程向***结清工程款,***与济远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提起本案诉讼,无论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还是二审《民事上诉状》中,均是主张经五冶公司核定,***完成的施工工程款为8899910元,从而以济远川公司截至2016年2月13日止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仅为8334608.01元,尚欠475904.69元为由,诉请济远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本案再审庭审才主张其同意二审法院认定的济远川公司与其结清的案涉工程款包含了该公司为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44460元在内,在另案判决***向济远川公司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原已结清的工程款就少了444460元。然,如前所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济远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足额支付清单,在于2016年2月与***结清案涉工程款之后又为其代付了农民工工资的认定。即不存在济远川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该公司已结清的工程款中,在第二起案件判令***向济远川公司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后,就造成了第一起案件***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自认不成立的情形。二审法院这一认定,既与***的诉请不相符,亦不应当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或处理,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结合***的自认和另两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济远川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关于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实***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所应得的工程款,而未予支持***提出的由济远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590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7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8.74元,合计34157.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菁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万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