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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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2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宝恒钢材市场A324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判后,***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临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丰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晋10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嘉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超过案件标的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所欠货款金额为206093.15元。判决违约责任时,一审法院却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违约责任进行处理的,明显不妥。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的违约责任的错误认定予以改判,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判令嘉宏公司支付丰奥公司货款206093.15元及相应利息,***、嘉宏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二审仅审查了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现***、嘉宏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与其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丰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嘉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嘉宏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立军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程庆华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