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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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2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少太原市尖草坪区宝恒钢材市场A324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建设北路铁一区16号楼1单元3层4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丰奥公司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
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4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付申请人欠款516093.15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山西嘉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4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钢材,出具了三份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货款交付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并由***个人签字确认,三份欠条均未提及其代表山西嘉宏公司,更没有表明是职务行为。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我欠丰奥公司钢材款以最后结账金额为准”,明确表明欠款主体为第一人称”我”即***个人。该《证明》出具时,***已经不是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份证据均没有体现山西嘉宏公司任何信息,与山西嘉宏公司的关联性根本无法确认。(2)原生效判决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钢材款3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列明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或载明的内容中有”代山西嘉宏公司支付”,钢材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均是申请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申请人无关。而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显示螺纹钢的规格为18、25、14、22,其中规格14中有7.83吨单价为4550元。而增值税发票显示螺纹钢规格为12和14,其中规格为的数量为25.731吨含税单价为4380元,不含税单价为3743.59元,与送给被申请人的规格、单位均不一致。同时,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签约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3月18日,该证据明确显示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30,与本案2012年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关联性。并且,山西嘉宏公司还提供了收到31万的收据,该收据是一份复印件,上面内容模糊不清,交款事由丰奥钢材款是在复印件上补写的,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中铁十七局的盖章仅在其单位的电子转账凭证旁边,且未注明任何信息,不能认为是对收据的盖章确认;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山西嘉宏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生效判决判令不是合同主体的山西嘉宏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3月18日,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承包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在离石货场改造及快装系统(土建部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工程地点在离石货场,双方签订有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被申请人***时任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三次向再审申请人太原丰奥公司购买钢材,太原丰奥公司提供的钢材是送往离石韩家坡。上述事实表明,太原丰奥公司提供的钢材系用于山西嘉宏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而且***作为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太原丰奥公司的业务往来应系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举证情况,太原丰奥公司虽然主张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并且提供了付款凭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以此证明与山西嘉宏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性。但是,太原丰奥公司未能提供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其所供钢材的直接凭据。而山西嘉宏公司提供的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1万元收据以及经该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有效证明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山西嘉宏公司支付给太原丰奥公司钢材款的事实,亦进一步证明了太原丰奥公司与山西嘉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未予支持太原丰奥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丰奥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门华

审判员王荣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