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杰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市顺意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顺意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上诉人太原市顺意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原市顺意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370-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裁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交城进而作出错误的一审裁定。而双方的主合同为《升降机租赁合同》,《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应服从主合同,而主合同中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故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住所地也不在交城县。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交城县法院亦无权管辖本案。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一审交城法院对本案均无权管辖。为此,请二审法院据实查明,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权管辖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上诉人并未向合议庭提供主合同原件,视为无书面《升降机租赁合同》,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法院解决”,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定本案由安全事故地法院解决。事故地法院为交城县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