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6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461212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费38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讲事实求是,混淆事实,颠倒黑白,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山西**通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介绍人,不是甲方的业务经理,更不是甲方的业务员,有相关证据提交。2、2021年5月23日下午在宿舍门口取快递时才看到法院5月24日下午15:00开庭的传票,开庭之后于本月26日又收到同一案件5月27日下午15:00开庭的传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判断正确开庭时间,就此事问及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发错了,法院的工作怎能如此不严谨,视传票如儿戏,等同于草菅人命,试问法院在判决案件中又如何能做到认真审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20年1月份,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了解到山西**通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过多次考察此项目后感觉项目不错,可以与人合作,2020年3月1日上诉人的好友***把***介绍给上诉人,通过多次沟通得知***想干这项工程,同时了解到被上诉人***公司也具备相应的条件,于202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先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合同约定:按照发包方跟承包方签订的大合同并正常付款时,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回款到账时间后及时按照大合同比例每座塔支付19000元的居间费用,202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单位资质和材料后,上诉人介绍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与山西**通讯有限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促使被上诉人承建**公司在山西××***及基础施工工程总量710座塔项目达成。2020年8月17日及8月28日甲方山西**通讯有限公司分两次给被上诉人***结算了20座基塔的工程款。根据居间服务***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座塔的居间服务费380000元,但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上诉人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依据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间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承诺书属于无效,一是主体不适格,二是该承诺书主要内容违法。首先该承诺书是一份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次,该承诺书中存在多项免除格式条款,减轻**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的内容。三是对于该承诺书中多项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权利的内容,上诉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让被上诉人知晓,该格式条款无效。四是该承诺书的居间内容为必须通过招投标才能签订、履行合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同时期可知,**公司就类似的项目进行了正常的招标。因此上诉人在签订该承诺书的时候,隐瞒了重要的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山西**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通信基站基础建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院作出的民申427号以及(2018)民申1449号的民事裁定书可知,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提供撮合的媒介居间,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招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该承诺书的内容基本是一个针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单方承诺,但其约定内容除了未向被上诉人明确提示其权利义务之外,更是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行修改添加创设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明显的有违我国的相关法律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该承诺书。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被告对其中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证据于其签章时系空白,且仅有两页,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对此,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该证据形成时共有3页,其中手写字体有部分确系后补填的。又鉴于该承诺书的签章页独立于记载主要承诺内容的页面,且承诺书前两页分别记载文号【承字2020第001号】、【承字2020第002号】,却仅有一页签章页,也不合常理。对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诺书中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支付中介报酬等内容达成合意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山西省通信管理局信发字[2020]20号通报中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被告对证据的来源亦未进行说明,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解除函》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通信基站基础建设合同》,对山西××***及基础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主张其促成被告与山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基础建设合同》,与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中介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故原告**对其与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中介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前述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庭审中,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在促成其与山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同时,系山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据此,对被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成立中介合同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及双方最终成立中介合同的事实,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原被告成立中介合同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支付中介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我和**是朋友。我来是要说***和**的合作是我引荐的**。2、**在移动公司。**在**有朋友在,找我介绍工程,我就通过一个朋友,再通过另外一个朋友找到的捷翔。3、签承诺的时候我在场。时间记不住,地点是在捷翔公司,协议是格式协议,现场签的字。被上诉人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所以说他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真实性我们存疑。 除此之外,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书》签章页处无承诺内容且该承诺书前两页为【承字2020第001号】、【承字2020第002号】文号却仅有一页签章页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文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