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曹保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博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西街44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保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保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保田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保田在劳动仲裁庭所诉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位于博湖县查干诺尔村1队基站—种马场基站光缆线路施工场地架线工作时,不慎从7米高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信息,证人证言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团体险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仲裁庭的答辩状,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证言等,以上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单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而被告是在同年4月4日受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另外,原告是代办保险,投保人系被告本人,费用自理,不排除证人***将被告名单瞒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中,病人单位栏填写有原告名称,这时医生根据患者意愿填写的,具有随意性,也不具有客观性;在仲裁庭原告的答辩状是被告在申请先予执行时原告的答辩,这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的证人根本不承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时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被告企图用原告仲裁庭的答辩状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情况为,曾在原告处做过加工承揽的***,为了给同乡曹保田医药费,而从捷翔公司支取***本人曾在捷翔公司的加工承揽报酬。原告未曾为被告垫付医药费,证人***主动要求从原告处支取了其本人此前曾经的加工承揽报酬6万余元,目的是为被告曹保田筹措医药费,仲裁庭审中,证人***证实被告曹保田的医药费是向工友们筹借的,也并非***本人交纳,当然也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及**在仲裁庭的证人证言在关键事实和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无法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博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证据不足和证据相互矛盾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此作出博人社仲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无法成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保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原件在工伤认定办,而且证人亲自到庭作了如实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保险单清楚的载明了原告是投保人,原告在被告因工作发生事故后,为了防止再发生事故以及存在侥幸心理希望通过保险公司赔偿来规避原告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把受伤时间让医院改为8号以后,好用保险公司理赔款赔偿,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保险单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当然只有一份复印件,而且保险单记载了该保险属于原告单位投保的团体险;图纸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受伤的部位,也写明了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仲裁中向仲裁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被告曹保田受伤后,原告共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并称此为人道主义支付,当今社会很难找到人道主义,也不可能的,只能证明一个问题,那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完成在博湖县查干诺尔村1队基站—种马场基站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于2015年3于19日聘用***、**、***及被告曹保田等几个人在此工程中从事架线工作,被告经领班***介绍来一起工作,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架线过程中不慎从约5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来,立即被同工作的工友***送到博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员共45人,其中包括被告,保险投保日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曹保田于2015年7月13日向博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博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人社仲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曹保田受伤治疗的事实确实存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事后原告给被告购买团体险,其行为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给被告买保险时不知被告已出事的辩称不符常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保田的工友***及**的证人证言,原告在被告出事后给***、**、***等45人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保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保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霞审判员才恩吉德玛人民陪审员李宝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索龙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