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村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谷县玛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判长为***,2014年4月11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审判长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协议或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原告房屋款90098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山西省太谷玛钢建筑有限公司,2001年山西省太谷玛钢建筑有限公司在太谷县永兴苑小区建设住宅,被告欲订购一套面积为292.65㎡的小二楼。被告2001年元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现款,后又支付(或冲减)11812元。合计被告仅支付房款31812元,该小二楼建成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余款,被告未交纳。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2013年春,被告强行进入该院。原告认为被告2001年仅支付房款的14.48%,并没有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协议,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现行市场价支付房屋余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其中原告支付房款31812元是事实,这部分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的,还有一部分是通过太谷县玛钢厂替原告代收的款项。如果原告不认可,双方可由法院主持核对双方账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山西省太谷玛钢建筑有限公司。太谷县玛钢厂为员工集体购房,购买原太谷玛钢建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购房款可由购房者直接支付原告,也可交到太谷县玛钢厂,由玛钢厂转付原告。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太谷县永兴苑小区的小二楼一套,车库一个。该房的构造为地下室、一层、二层。双方认可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当时双方无书面购房合同。车库款项337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001年1月9日被告预交20000元,车库剩余款抵顶6256元,门扇冲减1500元,铝合金门窗冲减4056元。以上被告共支付房款31812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房屋的单价为多少元每平米,如何计算。2.被告购房款是否全部付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房屋单价为每平米900元,建筑面积为292.65㎡。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证明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被告主张所购房屋一层、二层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为292.65㎡。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购房者籍太平的证明材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除已支付的31812元外,分六次交到太谷县玛钢厂22万元购房款。被告对此提供交款收据、厂领导的批复证明。原告则认为收款单位是太谷县玛钢厂,不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22万元购房款。被告为此提供太谷县玛钢厂转付原告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太谷县玛钢厂已将购房户交到玛钢厂的房款转付原告。收据的时间为1998年至2002年,付款总额为1134537.44元。原告认可收到太谷县玛钢厂转付购房户的购房款953105元。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家国,现该房屋由*家国占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支付原告房屋款900542.58元,放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该行为发生在2001年左右,当时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部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购房款,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每平米3500元支付房款欠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或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因此原告应重新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武朝霞
人民陪审员程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