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胡村镇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8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推定2018年7月3日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为上诉人工作而发生,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遍阅一审判决书,我们看不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为上诉人工作的证据。就本案而言,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四方面的问题应查清:第一、被上诉人是否是被案外人***雇佣的?第二、被上诉人若是被案外人***雇佣,其从2018年6月24日起,是否在上诉人太谷县南山养生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特别是2018年7月3日受伤时是否是为上诉人工作而受伤?第三、***是否是上诉人太谷县南山养生园工地负责人?第四、***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以上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查清,推定会发生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声称其是在2018年6月24日随工头***到上诉人太谷县南山养生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并于2018年7月3日早晨6时许锯伤左手,也是***将其送诊并支付了医药费。但事实是否是这样需要证据证明。综上,由于主体的缺失,且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希望上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维护受伤被上诉人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8年6月24日,牛春国随***到**建筑公司承包的太谷南山养生园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面7月3日早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电锯锯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将牛**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16日出院,后再没去过上诉人处,更未从事上诉人所安排的劳务。2018年7月8日,牛**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未去上诉人处参加劳动,更未和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牛**发生事故后,***向其索要身份证,给其补办工伤保险手续。把住院时间推迟至办理工伤保险后,意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承认***承包其项目。牛**经人介绍,于2018年6月24日开始在***承包的**建筑的工地上干活,服从***的管理。**建筑公司工伤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主体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筑公司与牛**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承担牛**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于2018年6月24日随工头***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太谷县南山养生园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3日早晨6时许,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慎被电锯据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将牛**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牛**出院后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筑公司承担牛**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建筑公司与牛**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承担牛**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虽然辩解牛**是2018年7月8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卢寨村人***介绍到**建筑公司处工作的,牛**2018年7月3日受伤的事实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建筑公司与牛**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牛**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其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建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也承认***承包其太谷南山养生园的相关工程,牛**是***介绍的,于2018年6月24日开始在***的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是服从***的管理,**建筑公司是不清楚***的用人情况的,但**建筑公司与牛**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的规定,**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牛**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其太谷南山养生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但上诉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相应的资质。2018年6月24日被上诉人牛**经人介绍到太谷南山养生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3日,在该工地工作受伤。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系由他人介绍后由***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