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市太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7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胡村镇胡村。
法定代表人靳川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俭,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正东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庞瑞宾,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引安,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谷区正东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南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晋中市太谷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林虎,。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建筑公司)因人社行政确认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俭,被上诉人晋中市太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谷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引安,被上诉人太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岳小勤,第三人牛林虎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林虎于2018年6月24日随工头付成生到金国建筑公司承建的太谷县南山养生园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3日早晨6时许,牛林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事故发生后,付成生将牛林虎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牛林虎被诊断为左手食指伸肌腱开放断裂、缺损左手食指指端挫裂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伸肌腱开放断裂、缺损、左手拇指指端缺损、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牛林虎出院后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国建筑公司承担牛林虎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金国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牛林虎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6月13日,原告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4日,牛林虎向太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15日太谷人社局向牛林虎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11日,太谷人社局作出编号太谷2019-0815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日,原告金国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太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2月30日,太谷区人民政府作出太政行复[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太谷人力社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太谷2019-08159)的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金国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疫情原因,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谷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原告金国建筑公司承担牛林虎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有两级法院的判决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经过受理原告的申请,审查被申请人的证据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亦予以认定。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国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付成生私自带到上诉人工地,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内,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受伤事由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法条规定认定工伤有三个条件: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受伤是因为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第三人均不符合,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字7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谷人社局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牛林虎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国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调查核实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谷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系第三人的用工责任主体一节经两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可争议;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方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太谷人社局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做出的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牛林虎述称,1.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成生,牛林虎受付成生雇佣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服从付成生管理。上诉人与牛林虎虽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付成生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2018年7月3日牛林虎受伤住院后,上诉人与付成生为骗取工伤保险,于2018年7月8日虚构了与牛林虎的劳动合同并给牛林虎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上诉人称牛林虎受伤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事实上在7月因天气炎热,受伤时牛林虎与其他工人已经到岗工作,使用刀锯均由付成生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载明遗漏太谷人社局提供的第10份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金国建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牛林虎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相应的程序,综合其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牛林虎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牛林虎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受伤不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是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一节,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承担牛林虎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虽主张牛林虎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是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却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太谷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