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6民初1558号
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川宝,该公司经理。
地址: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俭,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太谷县居民,现住本街××单元202,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太谷县居民,现住太谷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村民,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国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俭、郭美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2018年7月8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卢寨村人付成生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劳动,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自称的“2018年7月3日受伤”一事与原告毫无法律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被告在2018年7月8日之前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没有给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将自己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被告在2018年7月8日以前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2018年6月24日答辩人随工头付生成到原告承建的太谷县南山养生园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3日早晨6时许,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慎被电锯据伤左手。事故发生后,付生成将答辩人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2018年7月8日,付生成说他能找人修改病例,把住院时间改到7月8日之后,向答辩人索要了身份证,给答辩人补办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日,答辩人经付生成介绍到原告处参加劳动,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无端辩解。2018年7月8日,答辩人正在医院住院就诊,答辩人2018年7月3日受伤,当天就去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18年7月16日出院。答辩人自2018年7月3日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去过原告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日,答辩人经付生成介绍到原告处参加劳动,是编造、歪曲事实。答辩人在原告工程项目工地受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刻意隐瞒了答辩人受伤其不知道的客观事实,目的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是被付生成带到原告承建的太谷县南山养生园的工程项目工地干活的,如果是原告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付生成,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是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只是由付生成介绍到原告处参加劳动,那么原告是当然的用人单位。如果原告的辩解成立,原告与答辩人是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是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不管是以上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情形,原告都应当承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裁决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随工头付生成到原告承建的太谷县南山养生园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3日早晨6时许,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慎被电锯据伤左手。事故发生后,付生成将被告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被告出院后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辩解被告是2018年7月8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卢寨村人付生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2018年7月3日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7月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在其工程工地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其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也承认付生成承包其太谷南山养生园的相关工程,被告是王旺林介绍的,于2018年6月24日开始在付生成的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是服从付生成的管理,原告是不清楚付生成的用人情况的,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付生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金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其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兆利
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
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祺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