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9号31层3105号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森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山后。
法定代表人:苑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森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森源公司主张与景盛源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源公司与景盛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景盛源公司中标了克什克腾旗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景盛源公司与土城子镇政府、新开地乡政府各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景盛源公司承包龙头山至双山子土城子段和新开地段通村公路工程,其中项目经理是杨海峰、项目总工是王俊武。同年,为了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景盛源公司胡某总经理曾与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景盛源公司向其购买工程材料,以便施工。袁某为了向景盛源公司供应工程材料,曾委托其雇员翟志刚代自己向森源公司购买水泥。随后,袁某向景盛源公司供应了相应材料。景盛源公司向其支付了材料款。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材料买卖关系,而是袁某与森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和欠据中加盖景盛源公司印章涉嫌造假,翟志刚无权代表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法律文件。袁某是景盛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而翟志刚是第三人袁某的雇员。森源公司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据中加盖的公章印文并非景盛源公司公章印文,法定代表人签名也非景盛源公司胡某所签。翟志刚不是景盛源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翟志刚的雇主为袁某,而袁某只是景盛源公司的供应商,也无公司任何授权。景盛源公司没有给过翟志刚任何授权,即使他以景盛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文件,按照法律规定,也对景盛源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森源公司与袁某存在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森源公司应向袁某主张给付货款的义务。袁某为了向景盛源公司供应工程材料,委托其雇员翟志刚代自己向森源公司购买水泥。袁某随后向景盛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材料,景盛源公司通过银行向袁某支付材料款821.57万元。因此,袁某与森源公司存在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其只是景盛源公司材料的供应商。依据合同相对性,森源公司应向袁某主张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森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总供货量和总价款,也未确认袁某前期已支付的货款金额。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袁某达成还款协议已生效。2019年3月底,景盛源公司、森源公司、袁某协商解决此事。三方口头达成一致,约定袁某欠森源公司的水泥款将在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并就此草拟了书面还款协议书,森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他两方发送了其在还款协议中加盖印章的图片,让袁某支付首期款45万元,袁某支付完45万元后,森源公司反悔,拒绝承认该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袁某支付首期款后,还款协议已生效,因此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源公司答辩称,2015年5月15日景盛源公司中标了克什克腾旗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5月4日景盛源公司委托翟志刚作为代理人持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翟志刚作为景盛源公司代理人以景盛源公司名义签署2015年克什克腾旗通村公路工程龙头山至双山子段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景盛源公司承担,该委托书加盖景盛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胡某的签名。2015年5月26日景盛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5月25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人民政府为森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明确写明:“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在十个全覆盖项目预算资金扣回。”签订合同后森源公司按约定供应景盛源公司水泥用于道路建设,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7日翟志刚三次以景盛源公司名义与森源公司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并于2016年11月7日由翟志刚为森源公司出具欠水泥款900459.66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加盖了森源公司公章。后经森源公司索要,景盛源公司不能给付,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期间景盛源公司通过袁某给付森源公司45万元。尚欠450459.66元不能给付。
景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森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欠水泥款协议及土城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均证明是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景盛源公司否认给翟志刚授权也否认公章是景盛源公司加盖,但在原审中在人民法院明示是否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景盛源公司未申请也未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无过错。森源公司从未与第三人袁某形成过任何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且在实际买卖活动完成后,经景盛源公司代理人翟志刚与森源公司对账后,景盛源公司欠森源公司水泥款900459.66元由其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景盛源公司公章,是景盛源公司对尾欠森源公司水泥款的自认。应对尾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景盛源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900459.66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景盛源公司给付水泥款4504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本金900459.66元计算至2019年4月4日,自2019年4月5日按照本金450459.66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情况,2015年5月15日,景盛源公司中标了克什克腾旗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景盛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政府、新开地乡政府个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2015年5月4日,景盛源公司即委托翟志刚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授权其以景盛源公司名义签署克什克腾旗2015年通村公路工程龙头山至双山子段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景盛源公司承担。并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加盖景盛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名。2016年5月25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政府为森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中明确写明“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在十个全覆盖项目预算资金中扣回。”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5日及2016年9月7日翟志刚三次与森源公司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在2016年11月7日由翟志刚为森源公司出具水泥款900459.66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景盛源公司公司公章。2019年,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及第三人袁某协商给付水泥款事宜,双方拟定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未最终签订。协商期间给付森源公司水泥款45万元。尚尾欠森源公司水泥款45045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盛源公司在中标了克什克腾旗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时,由其为翟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翟志刚作为景盛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时,在2016年5月25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此外,翟志刚在2016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水泥款900459.66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景盛源公司公司公章,由此,森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翟志刚是景盛源公司公司职工,其行为是代理公司行为。故翟志刚以景盛源公司名义在森源公司处赊购水泥,其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应由景盛源公司承担。故森源公司要求景盛源公司给付水泥款450459.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森源公司做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景盛源公司赊购森源公司的水泥,未按时给付森源公司水泥款势必造成森源公司损失,该损失应为欠款的利息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森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0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起以本金45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景盛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森源公司水泥款的责任问题,景盛源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给第三人袁某打款的相关明细,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景盛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第三人虽然也陈述是由其雇佣翟志刚,并代第三人购买水泥,但森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翟志刚所出具的欠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为此,景盛源公司及第三人以第三人袁某为实际赊购水泥的欠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在2019年4月3日,景盛源公司与森源公司及第三人协商还款事宜,三方草拟了协议,该协议森源公司未签字确认,即便景盛源公司或者第三人向森源公司支付45万元水泥款,亦不能表明三方拟定的协议即为有效,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袁某是实际赊购森源公司水泥的欠款人。故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尾欠森源公司水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景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源公司水泥款4504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0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起以本金45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森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森源公司通过微信将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发送给景盛源公司。协议约定,袁某于2019年4月3日、11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偿还欠款45万元、25万元、20万元,如袁某无法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景盛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森源公司收到第一笔还款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4月4日,袁某偿还森源公司欠款45万元,森源公司出具了收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景盛源公司偿还森源公司欠款本息是否正确。
2019年1月18日,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盛源公司偿还欠付水泥款本息,诉讼中,景盛源公司、森源公司、袁某对欠付水泥款经协商,2019年4月3日,森源公司将盖章、签字的还款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景盛源公司,2019年4月4日,袁某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45万元,森源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成立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关于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在一审诉讼中,森源公司通过微信向景盛源公司发送盖章的还款协议,该意思表示为要约,景盛源公司收到还款协议后,虽未在协议盖章,但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向森源公司支付了45万款,该行为系承诺意思。森源公司、景盛源公司、袁某对债务清偿期限、债的履行主体等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未成立适用法律有误。森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克什克腾旗森源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克什克腾旗森源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董燕洪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范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