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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565号
原告:克什***森源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克什***经棚镇山后。
法定代表人:苑玉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9号31层3105号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洪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克什***森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源公司)、第三人袁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代理人刘焕文、被告景盛源公司代理人赵宏伟、张玲、第三人袁洪生的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900459.66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504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本金900459.66元计算至2019年4月4日,自2019年4月5日按照本金450459.66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志刚持有被告公司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土城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到原告公司赊购水泥与原告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约定赊购原告水泥2600吨,单价260元,合计金额676000元,同年9月7日又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从原告处赊购水泥42.5号2000吨,单价320元,合计640000元。以上水泥款被告只给付少部分。2016年11月17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总额为900459.66元,期间被告给付45万元,尚欠450459.66元。该款至今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土城子镇政府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016年5月25日由土城子镇政府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4日被告公司为翟志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招标中标了土城子镇政府发包的龙头山至双山子公路工程,被告委托翟志刚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签字,并且由土城子镇政府开具证明到原告公司赊购水泥,翟志刚是代表被告公司从事修路工程,到原告公司赊购水泥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介绍单位是克旗红山子水泥厂,不是原告,该证据对原告无效。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该书的签署只是投标文件,没有代理购买水泥事宜,代理权限不明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2、提交2016年5月22日、5月25日、9月7日,翟志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泥欠款协议书三份,签订后,在2016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结算后,被告代理人翟志刚出具的欠据一份,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在原告赊购水泥,至2016年11月7日还欠900459.366元。
被告对三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翟志刚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给其授权,协议为无效协议。三份协议总价款为180万元以上,仅能证明供货量,无法证明原告的总供货量。对于欠据中散装水泥的数量准确,按照协议的单价为90万元,但财政已经拨付了21.66万元给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欠据盖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认为翟志刚是第三人雇员。第三人承认欠红山水泥的款项,对于翟志刚使用被告公章事宜不清楚。
被告景盛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材料买卖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15年,被告中标了克什***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土城子镇政府、新开地乡政府各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承包龙头山至双山子土城子段和新开地段通村公路工程,其中项目经理是杨海峰、项目总工是王俊武。同年,为了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公司胡文渊总经理曾与袁洪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工程材料,以便施工。袁洪生为了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曾委托其雇员翟志刚代自己向原告翟志刚购买水泥。随后,袁洪生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材料。被告向其支付了材料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材料买卖关系,而是袁洪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洪生是被告的材料供应商,而翟志刚是第三人袁洪生的雇员。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据中加盖的公章印文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被告公司胡文渊所签。翟志刚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翟志刚的雇主为袁洪生,被告没有给过翟志刚任何授权,其以被告名义签订法律文件,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袁洪生为被告供应材料,委托翟志刚代其向原告购买水泥。袁洪生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通过银行向袁洪生支付材料款821.57万元。是袁洪生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袁洪生主张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总供货量和总价款,也未确认袁洪生之前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在2019年3月底,被告景盛源公司、第三人袁洪生以及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三方口头达成一致,约定袁洪生欠原告水泥款将在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分三期归还,并对此草拟了书面还款协议书。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他两方发送了该还款协议图片,第三人袁洪生支付首期45万元。袁洪生支付45万后,原告反悔,不承认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第三人袁洪生支付完45万元首期款后,还款协议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初,原、被告及第三人草拟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能够证明是第三人欠款,而不是被告欠款。
原告认为确实草拟了协议,让第三人还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公司总经理胡文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达成协议,对于还款只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没有实际签订。
2、提交2019年4月4日被告公司的胡文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唐志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第三人与原告唐志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三方达成还款协议,按约定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45万元,之后原告反悔,不认可该协议。
原告对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唐志国是水泥厂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3、提交2019年4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回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付款45万元,而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原告对该收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
4、提交2019年4月1日至4月10日,胡文渊、唐志国及第三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三方频繁通话协商还款事宜。
原告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不能达成协议,协议只能签订达成。
5、提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了材料款821.57万元。购买的材料包括水泥、沥青、沙子、石子,其中水泥款150万元,也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对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也用该回单付款给其他人,该款应该是被告给付材料供应商,不应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认可。
第三人袁洪生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5日,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中标了克旗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第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正在克旗施工的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的总经理胡文渊,胡文渊为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曾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施工材料。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第三人让雇员翟志刚代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翟志刚作为第三人的雇员,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随着工程的施工,第三人向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也支付第三人相应的材料款。期间,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接触。2019年,被告得知原告起诉之事,与第三人联系。2019年3月底,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口头达成一致,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水泥款将在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分三期归还,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草拟了还款协议书。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唐志国通过微信向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发送了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的图片,并让第三人支付首期45万元。可在第三人支付完45万元后,原告不认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由土城子镇政府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5月4日被告公司为翟志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有异议,但土城子镇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加盖克什***土城子镇政府公章。同时,翟志刚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本人胡文渊系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翟志刚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工程龙头山至双山子段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渊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翟志刚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由翟志刚为原告所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结合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实翟志刚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行为系被告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4,虽然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当初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最终没有签字确认,即便被告或者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水泥款,不能确定三方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所证明三方协议有效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只是被告向第三人袁洪生支付款项的清单,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委托翟志刚赊购水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中标了克什***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克什***土城子镇政府、新开地乡政府个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2015年5月4日,被告即委托翟志刚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授权其以被告名义签署克什***2015年通村公路工程龙头山至双山子段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并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胡文渊签名。2016年5月25日,克什***土城子镇政府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中明确写明“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在十个全覆盖项目预算资金中扣回。”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5日及2016年9月7日翟志刚三次与原告签订购买水泥欠款协议。在2016年11月7日由翟志刚为原告出具水泥款900459.66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9年,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袁洪生协商给付水泥款事宜,双方拟定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未最终签订。协商期间给付原告水泥款45万元。尚尾欠原告水泥款45045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在中标了克什***龙头山至双山子部分标段的通村公路工程项目时,由其为翟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翟志刚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署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时,在2016年5月25日克什***土城子镇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今有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公司翟志刚同志在我镇从事乡村公路工程,前往你处联系赊欠水泥一事。”此外,翟志刚在2016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水泥款900459.66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翟志刚是被告公司职工,其行为是代理公司行为。故翟志刚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其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景盛源公司给付水泥款45045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做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赊购原告的水泥,未按时给付原告水泥款势必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应为欠款的利息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0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起以本金45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问题,被告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给第三人袁洪生打款的相关明细,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第三人虽然也陈述是由其雇佣翟志刚,并代第三人购买水泥,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翟志刚所出具的欠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为此,被告及第三人以第三人袁洪生为实际赊购水泥的欠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在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还款事宜,三方草拟了协议,该协议原告方未签字确认,即便被告或者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5万元水泥款,亦不能表明三方拟定的协议即为有效,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袁洪生是实际赊购原告水泥的欠款人。故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尾欠原告水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森源玩具有限公司水泥款45045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本金90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起以本金45045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克什***森源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山西景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王艳茹
审判员 姜 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