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原**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小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智,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小东到庭参加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利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事实时,违反了证据显示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交易模式和习惯,且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出借240万元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少轩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一)从借款协议和借条的主体来看,《借款协议》《借条》的主体为刘少轩与再审申请人,以及刘少轩与张心玲个人,并没有再审申请人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签章;(二)本案被申请人向刘少轩出借240万元借款,不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多次支付工程借款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往支付工程价款或借款的付款方式和模式,都是被申请人直接向再审申请人公司账户支付工程价款(再审申请人举证材料显示直接付款给利鸿公司的有2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80万元),即使是通过刘少轩代收工程价款(本案中,刘少轩代收了710万元工程款),都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委托和收据或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240万元的借款,没有再审申请人的书面授权或收据予以确认,仅凭刘少轩的驻场代表身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事实要件;(三)本案2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四)从借款用途来看,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再审申请人施工建设,或者是用于主楼、附属楼还是亮化工程项目,都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刘少轩驻场代表身份,未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未查明借款用途,没有综合全案证据,也未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交易习惯,就草率认定刘少轩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显属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在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判决仅依据刘少轩是再审申请人驻**广电大楼装修工程施工代表,且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装修工程,就认定刘少轩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一再提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置若罔闻,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评判和认定,严重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答辩称:一、申请人关于借款协议没有单位公章,没有书面授权的申请理由,偏离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前后自相矛盾,表见代理本身就是一种无权代理,如果有单位的公章或者是书面的授权,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表见代理是否构成上进行审查或者发生争议。二、被申请人出借款项与支付工程款性质不同,方式不同,不能按照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评价出借款项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具体有以下三点:(一)工程款的支付属于财政拨款,是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正常支付。(二)提供借款是被申请人通过单位职工内部集资的方式,筹借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金额分别为49万元、40万元、30万元,有转账凭证证明的借款金额是119万元。另有多名集资职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以现金方式提供给刘少轩的借款金额为99万元。有出庭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的借款金额为218万元,只有剩余22万元的现金,提供借款的证人已经提交了出庭申请,但法院没有允许在法庭上提供证言。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询问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利鸿公司认可刘少轩死亡后,**县融媒体中心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是否实际向刘少轩支付了240万元出借款;2.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向利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240万元借款的本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份转账凭证总计转账金额119万元,另有证人出庭证明支付现金99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将本案所涉240万元全部实际支付刘少轩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在刘少轩2012年11月底死亡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一直就刘少轩生前遗留的工程问题进行协商和诉讼,应视为被申请人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240万元本息的返还责任。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再审申请人利鸿公司、被申请人**县融媒体中心及刘少轩工程问题的案件共三件,除本案外,利鸿公司主张刘少轩施工的广电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是职务行为,获得胜诉支持,利鸿公司主张刘少轩施工的广电大楼附属楼工程是职务行为,亦获得胜诉支持。该两案中利鸿公司未向刘少轩出具授权委托,利鸿公司、刘少轩均未与**县融媒体中心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在三系列案中判决利鸿公司既享有刘少轩承揽工程中获得的权益,亦承担刘少轩承揽工程中产生的义务,该原则对本案双方的利益裁量是公平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利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