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融媒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融媒体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前诉已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2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以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生效,产生既判力。两份判决内容不仅有240万元的本金,还包括153573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这次的起诉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求并未重复。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前诉既对借贷本金作出判决,同时对利息部分也作出了判决,那么被上诉人再次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实质否定了前述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裁判结果,当然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止期间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已过了八年多的时间,就这段时间的利息应当在原诉中一并主张,未主***部分的时效应当于2012年10月20日算起,而不能以原诉终审判决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得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再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属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以24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属非法利益,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40万元的基数来源是以被上诉人对几十个人集资形式产生,且数额巨大,属于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用非法集资的所得用于借贷,不仅谋求本金,并牟取巨额利息,300多万元受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审判决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损失,而原审判决却出现按年利率15.46%计算,显然是判决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是对裁判权的滥用,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利息标准。因此,原审判决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提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对借款24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请求上诉人支付。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借款合同纠纷案不同,也不是再次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没有否定原借款合同纠纷案所判决利息的裁判结果,原借款合同纠纷案所判决的是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双方的借款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死亡之后双方就一直在协商和沟通,直到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说明了利息计算的期限和依据,现所起诉的利息是因上诉人一直不予认可还款责任,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或通过抵扣工程款进行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前述事实和争议的延续,没有超过时效期间。3、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的利息不属于非法利益,而且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借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施工当中资金困难,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帮助,被上诉人通过职工集资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集资职工也没有上诉状中所说有几十人之多,更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共人群发动集资。原借款协议当中有月息1.5分的约定,在已经生效的原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当中也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 原告**县融媒体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公司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1.84万元及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县人民法院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装饰公司归还原告**县融媒体中心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2年10月19日(广电大楼工程交付之日)的利息1535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1.84万元及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20年9月17日终审判决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现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与已生效判决事实、法律关系一致,但诉求并未重复,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已由终审判决确认为民间纠纷,因此本案也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利息的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业经终审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审判决确定利息截止时间之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要求的利率低于原约定利率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融媒体中心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1.84万元及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8元,减半收取计15474元,由被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是在(2017)晋1024民初185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支付利息153575元,共计2553575元。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关联案件中请求支付的利息153575元是其认可的剩余利息为全部利息,并非暂算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证据2、(2017)晋1024民初18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向法庭解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请求的153575元系其主张的全部利息并说明了计算过程,明确表示因己方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相互抵消,放弃主张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同时该庭审也查明了本案的借款来源为单位职工集资。 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请求支付的利息是剩余全部利息,相反的是在起诉状中说明了所计算的利息仅仅是截止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同时也说明了双方就工程款的抵扣事宜并未达成一致,那么双方并没有发生利息停止计算的事实和后果,原告对起诉状的举证说明不能成立。根据庭审笔录所记载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仅是说在本次起诉当中我们要求支付的利息,仅仅是计算到了2012年10月19日,对之后的利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支付,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考虑到了之后的利息,并保留了诉讼权利。再者,通过该笔录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确定的将2012年10月19日确定为双方的停息之日或者确定的视为借款本金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仅仅是考虑可以相互抵消,在起诉当时是为了使双方的纠纷能够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期待双方等基于诚信的原则,与省四建公司共同结算工程款抵扣事宜。 被上诉人**县融媒体中心提供以下证据:本院(2020)晋10民终1944号和1946号民事判决书(包括1945号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以证明上诉人对***施工的广电大楼量化工程和附属楼工程,一直在提起诉讼和上诉,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法院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在被上诉人的借款仅计算了前期利息,借款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就之后的利息另行提起了诉讼。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判决,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首先工程款中的***是否是职务行为,与本案***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标准不一致,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中明确大额借贷资金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必须保护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及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应出示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相应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系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已在另案中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利息计算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恶意扩大损失,并非其陈述的上诉人不履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县融媒体中心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县融媒体中心已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归还其借款240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19日(广电大楼工程交付之日)的利息153575元”。经过**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已经做出相关判决,判决**装饰公司归还**县融媒体中心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2年10月19日(广电大楼工程交付之日)的利息153575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在该判决生效的情形下,**县融媒体中心又起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1.84万元”。关于原判决生效以后的利息,如**装饰公司未按照该判决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县融媒体中心可主张相应的***行金,不应再行起诉;关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起诉日前的利息,其公司在2017年7月起诉时未予主张,其于2021年1月12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县融媒体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县融媒体中心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县融媒体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8元,减半收取15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8元,由**县融媒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东  红 审判员     遆海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