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尖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闫反*,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捷不锈钢经销部经营者。
被告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88号滨西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反*与被告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被告现住所地在万柏林区,要求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及**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已租赁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晋机新友谊社区F楼4单元102号。房屋作为主要办公场所,该房屋位于万柏林区,管辖范围不属于尖草坪区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利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甄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