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坪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道理。
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西北方,组织机构代码:764695260。
法定代表人:贾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润生,农村居民。
原告***诉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贾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临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后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贾润生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完成施工,共计工程款62896.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润生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896.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工程款42896.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安装图纸四份;3、完成工程验收证明一份;4、提供山东有色金属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车轮内墙焊接、打磨刷漆实际方量1份。
被告贾润生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委托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诉讼的工程款数额我不认可,我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不足20000元。
被告贾润生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临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除硫工程,后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贾润生,被告贾润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14年8月26日被告贾润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施工合同甲方:贾润生身份证号:××乙方:***身份号码:××甲方工程名称:山东临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界隔音降噪治理(工程安装技术要求均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愿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制定,乙方承担制作钢结构、焊接打磨刷漆,底漆一遍面漆两遍,所有工程制作安装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期25天不得延迟(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程延期除外),如违约按施工合同价格的10%扣除。结算方式:结算面积按实际安装的面积计算,大车间内按每平方38元,其他车间按每平方28元。安工程进度量的40%分三次付款,最后剩余款项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承担一年的质保期。乙方承担工人吃住、安全隐患、交通隐患、厂纪违规违法等一切安全事宜,在工期中乙方不准随意停工延误,否则甲方有权力拒绝付款并追究乙方的责任。注:乙方承担吊车的各种费用甲方负责人:贾润生2014.8.26乙方负责人:***2014.8.26”。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施工,至2014年9月7日完成施工。共完成大车间施工面积为945.6平方米,计工程款945.6㎡x38元=35932.8元;其他车间施工963平方米,计工程款963㎡x28元=26964元,共计工程款62896.8元。2014年9月7日被告贾润生雇佣的技术员温明勇给原告***出具证明,钢结构焊接完工,油漆刷完,可以包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润生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42896.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工程款42896.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贾润生陈述温明勇是其雇佣的员工,与第一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尚未结算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录音光盘、书证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润生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贾润生尚欠原告***工程款42896.8元,事实清楚。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贾润生,且双方尚未结算清,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润生偿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对原告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工程款42896.8元。
二、被告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含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润生、山西青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芬
审 判 员  范治山
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