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2457号

原告: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马道坡街261号3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1栋东塔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孟宪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付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东山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王增印,被告华能东山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管网工程款2371797.64元及设计费29040元,合计240083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22694.5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瑞邦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施工了东山煤矿热网改造--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热力站二次管网项目,具体施工内容包含1#、2#、3#、4#热力站二次网暖气管道及地沟改造。该项目由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建设,2015年6月18日太原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32期议定:由被告华能东山热电公司及东煤公司、市财政局三家单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工程费用。2015年7月24日在《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按照市政府办公【2015】第32期会议纪要议定由东煤公司、市财政局、被告公司三家单位各承担三分之一费用的原则支付。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二次管网价值7115392.92元(2019年12月4日评审报告),二次管网设计费用87120元(2020年1月9日评审报告),合计7202512.92元。因此根据会议纪要决定及评审意见,被告华能东山热电公司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各三分之一,即2400837.64元。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以维权益。

华能东山热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二次管网工程款及设计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东煤公司,承包人是原告,二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应由发包人东煤公司向原告付款。(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债的加入”不能成立。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并非现行法律概念,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的规则。暂不考虑《民法典》尚未生效的问题,仅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而言,债的加入必须满足第三人(即被告)向债权人(即原告)作出债的加入的相应意思表示,方可成立。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作出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成立债的加入。(三)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无论原告与发包人东煤公司如何约定付款事项,在被告未参与签订合同或未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情形下,仍应由发包人东煤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径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从本案目前能证实的有效证据而言,被告应向太原市热力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热网改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了3份《会议纪要》,目前能证实真实性的仅有【2015】第32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次会议纪要)。而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会议纪要》(第2次会议纪要)、2016年10月20日《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第3次会议纪要),现均无法证实文件的真实性。根据第1次会议纪要安排,在东山煤矿热网改造事宜中,是由太原市热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工程,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费用,市建审中心负责审核改造所需费用。被告的付款对象为太原市热力公司。原告只有证明第3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才能证实被告认可二次网由东煤公司负责实施。即使原告能证明第3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被告的付款对象也只能是东煤公司,而不是直接向施工单位原告瑞邦公司付款。三、太原市财政局的付款行为不表示被告也应该向原告付款。该问题实际上就是太原市财政局的自认对其他当事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太原市政府【2015】第32期会议纪要议定改造费用由东煤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补贴三分之一,被告公司承担三分之一,那么第一,被告与太原市财政局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太原市财政局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第二,被告与太原市财政局是各自保持相对独立性的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分裂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使太原市财政局与被告所涉及的是共同标的,太原市财政局的付款行为未经被告承认,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瑞邦公司直接起诉被告华能东山热电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瑞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东煤公司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施工了东山煤矿1#、2#、3#、4#热力站二次网暖气管道及地沟改造。

证据三、原告与东煤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验收。

证据四、原告申请本院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取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32期),证明2015年6月8日召开的此次会议决定热力站二次管网项目由被告及东煤公司、市财政三家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工程费用。

证据五、《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召开的此次会议明确了改造费用经市建审中心审核后,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32期)议定由东煤公司、市财政补贴、被告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支付。

证据六、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并建审结【2019】436号)评审报告,证明太原市建审中心评定二次管网价值7115293.92元,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为2371797.64元。

证据七、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并建审结【2020】13号)评审报告,证明太原市建审中心评定二次管网设计费为87120元,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为29040元。

证据八、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太原市财政局2020年3月10日已按照市政府【2015】第32期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九、2015年7月21日被告公司给东煤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要求东煤公司与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单位太原市热力公司联系立项、设计、施工等事宜,并承诺将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积极落实三分之一的热网改造资金。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十《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由太原市国资委、东山煤电集团公司、太原市热力公司、被告公司、太原市建审中心参会议定:根据2015年7月24日在太原市热力公司301会议室《关于协调解决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矿区集中供热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如下:一、东煤公司将庭院管网改造所有施工资料报太原市热力公司,并经太原市热力公司审查认可后,在竣工图纸、结算书等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由东煤公司上报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二、由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对东煤公司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一次网(太原市热力公司改造)、二次庭院网(东煤公司改造)一并进行审核,做出审核意见。

被告华能东山热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公开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太原市政府就供热项目建设召开专题会议,对会议议定的事项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8日印发了【2015】第32期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3项“关于东山煤矿热网改造事宜”议定:由市建审中心负责审核改造所需费用,市热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工程;鉴于改造费用较大,东山煤矿经营困难,且热网改造事宜未列入华能东山合作协议内,原则同意改造费用由东山煤矿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补贴三分之一,华能东山燃机热电项目承担三分之一;改造后热网纳入市热力公司供热管网进行统一管理。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东煤公司出具复函,复函中被告要求东煤公司与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单位太原市热力公司联系立项、设计、施工等事宜,并承诺将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积极落实三分之一的热网改造资金。

2015年8月15日原告瑞邦公司(承包人)与东煤公司(发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东山煤矿热力站二次管网的工程,包含1#、2#、3#、4#热力站二次网暖气管道及地沟改造。工程2015年9月3日开工,2016年9月27日竣工,201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移交。

2019年12月4日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对东山煤矿热网改造--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太原东山煤矿1#、2#、3#、4#、小窑头村5座热力站及支线工程)、热力站二次管网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并建审结【2019】436号文件),其中“工程概况”部分载明该项目包含: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太原东山煤矿1#、2#、3#、4#、小窑头村5座热力站及支线工程)、热力站二次管网两部分,热力站二次管网建设单位为东煤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瑞邦公司。结算审核结果为:热力站二次管网7115392.92元。2020年1月9日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对太原市东山煤矿供热工程1#、2#、3#、4#热力站二次管网设计费用的评审报告”(并建审结【2020】13号文件),评审结论是:太原市东山煤矿供热工程1#、2#、3#、4#热力站二次管网设计费用结算审核值87120元。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款及设计费用的三分之一。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太原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800元。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32期)、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并建审结【2019】436号、并建审结【2020】13号)评审报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电子回单、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东煤公司出具的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8日印发了【2015】第32期会议纪要以及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并建审结【2019】436号、并建审结【2020】13号)评审报告可以证明,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分为两部分,其中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太原东山煤矿1#、2#、3#、4#、小窑头村5座热力站及支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太原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站二次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东煤公司。故建设单位东煤公司与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瑞邦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2015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太原市华能东山热电联产扩网工程改造费用由东煤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补贴三分之一,华能东山燃机热电项目承担三分之一。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给东煤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承诺将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积极落实三分之一的热网改造资金,可以认定从此时开始被告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此时虽然工程尚未开始发包,但对于未来热网改造资金被告将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被告知晓且无异议。故被告作为承担三分之一工程款的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虽然市政府会议纪要议定改造工程由市热力公司组织实施,但在之后的实施过程中热力站二次管网实际由东煤公司组织建设,因此虽然热力站二次管网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东煤公司与原告,原告仍有权要求因债务加入成为债务人的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市财政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应视为接受加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797.64元及设计费29040元,合计2400837.64元。

二、被告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40083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8元,减半收取计13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能太原东山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闪闪

书 记 员 尹旭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