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中波,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西北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西北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原审第三人杨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的举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且在交易明细单的摘要处标注该款为水泥款/材料款。被上诉人的否认既不符合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到60万元款项的出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
乌兰察布市西北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又无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曾出售过水泥,没有义务出具发票。
杨中波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抵扣损失12059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企业所得税损失207491.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149.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损失全部赔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以328084.8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9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两次向被告汇款6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杨中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承兑汇票230000元整,验票期限为20月。”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马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杨中波转账8240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认可是被告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了两张汇款凭证外,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资金往来的原因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还有其他关系。仅凭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出具发票及如何出具发票进行过约定。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不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减半收取3509.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相对方形成了实质性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抗辩主张的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上诉人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