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孙某、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人民政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3692号
原告:王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人民政府,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
法定代表人:浩某,职务:苏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
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3-1帝华府C座2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人民政府、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某,被告孙某,被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某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第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政府将其位于锡林浩特市××路硬化、拉土、砌井、(暖气、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孙某挂靠第三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但是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于2016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孙某协商,第一被告承诺先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承诺剩余部分将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全部结清,其还出具了一部分尚欠八万工资的《承诺书》,其中拖欠原告部分为3000元。但是,承诺支付之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资事宜,但是其均推诿拒绝支付。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被告作为挂靠方,均应对未支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活儿是包给刘振军的,当时宝力根苏木去了好多人我没有见过原告,钱已经全部结清了,也给超了。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我找的挂靠的公司。
被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把钱和账都跟孙某结清了。
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孙某欠付其工资款3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两份《承诺书》复印件。在被告孙某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并且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苏木政府、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沙其如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