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2民初718号
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灵丘县人,住朔州市。
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94610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混凝土销售公司,201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在应县的各个工地提供混凝土,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586102.5元,2019年、2020年被告共支付原告1750000元,余下1836102.5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346102.5元(包括10000元诉讼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只给付了原告900000元,余下的946102.5元一直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现在应该是欠原告混凝土款89610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各个工地提供混凝土,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586102.5元,2019年、2020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750000元,下欠1836102.5元于2021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346102.5元(包括10000元诉讼费),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只给付了原告900000元,余下的9461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剩余的9461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欠原告混凝土款应为896102.5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361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应县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1元(原告预交6631元),由被告山西瑞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尚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