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16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8月25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否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红霞 ,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武,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张雪晔,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李照英,女,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梁立天,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到庭情况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张雪晔、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张雪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508.03元, 截至2020年6月8日拖欠的利息22050.85元、罚息202.8元、复息288.20元,以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10.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
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张雪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402.5元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3、判令被告李照英、被告梁立天、被告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照英和被告梁立天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太原市×××号的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裁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并同意偿还欠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雪晔、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证据
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2012年10月23日房屋他项权证第T201205861号、《共同还款承诺书》、《存量贷款转化审批表》、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12月7日李照英《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7年12月7日梁立天《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7年12月7日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7年12月7日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欠款本息清单、风险代理协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全期限通知书
被告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雪晔、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晋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认定事实
依据
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
贷款金额
880000元
贷款用途
企业经营
贷款期限
期限为36个月,即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7年12月12日发放880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25个基本点,即年利率7%
利率调整方式
浮动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10.5%
复利利率
年利率10.5%
逾期起算日
2020年2月15日
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
2020年6月8日
本金
805508.03元
利息
22050.85元
罚息
202.8元
复利
288.20元
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10.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保证情况
保证人: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保证额度:880000元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保证范围: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抵押情况
抵押人:李照英、梁立天
抵押物:坐落于太原市×××号的房屋。(晋房权证×**、×××号)
律师费
41402.5元
保全费
4867元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张雪晔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雪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李照英、梁立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号的房屋(晋房房权证×**、××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张雪晔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关于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被告张雪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05508.03元;
二、被告**、被告张雪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8日拖欠的利息22050.85元、罚息202.8元、复利288.20元,共计22541.85元;
三、被告**、被告张雪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805508.03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及以22050.85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以上罚息、复利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225个基本点再加收50%的年利率计算,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四、被告李照英、被告梁立天对被告**、张雪晔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880000元为限,被告李照英、梁立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晔追偿;
五、被告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雪晔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晔追偿;
六、如果被告**、张雪晔到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照英、梁立天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太原市×××号的房产(晋房权房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7元、保全费4867元,由被告**、张雪晔、李照英、梁立天、山西润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