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7民初31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购物广场1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24899。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三胡乡大坝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2637222G。
法定代表人:吴瑜。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华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人民政府合作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BT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欠缺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3%,将6个月的利息900万元另行出具借条。原告分三次将借款转至重庆市华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借款期间的900万元利息,并表示愿意继续按每月3%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归还承诺书》,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2015年9月16日应二被告要求将利息降为每月24‰,并对之前欠付的利息按降息后的标准计算进行结算为570万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清偿完毕,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降息后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金于2016年6月底前清偿完毕。二被告就上述约定出具承诺书后分别支付了利息770万元,本金25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来凤县人民政府没有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诉讼标的金额至少为2500万元,来凤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调整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仅能受理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而该案诉讼标的额至少为2500万元,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与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该案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业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赖婷婷
书记员(兼)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