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购物广场170号4楼。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响水桥62号。
经营者:王明清,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清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兴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鄂28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
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明兴金属制品厂诉万州清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市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28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8)鄂民再28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未予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恩施中院(2017)鄂28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及恩施市法院(2016)鄂280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发回恩施市法院重审。恩施市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万州清江建筑公司不服,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鄂28民终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州清江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根据前述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于2018年9月29日就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在重审裁定中阐明了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现恩施中院(2020)鄂28民终41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判决,即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且重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本性变化,亦无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该生效判决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应终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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