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
经营者:王明清。
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兴制品厂)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兴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清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明兴制品厂对该院结案通知书以开票日期作为到账日期来计算并抵扣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和货款不服,于2021年5月1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21)鄂28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2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州清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兴制品厂所欠钢材款1588084元;二、被告万州清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兴制品厂截止2016年5月3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613707元,并以所欠钢材款15880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到期后,明兴制品厂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万州清江公司通过湖北省恩施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明兴制品厂支付多笔款项。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据协助单位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计算货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明兴制品厂认为支付凭证所载付款时间不能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依据。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中,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划拨、提取裁定应先于相关单位付款之前,故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按照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标准来计算并无错误,故对明兴制品厂的该项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执行费依法应由万州清江公司负担,不应由明兴制品厂预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应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万州清江公司收取,故对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中“执行费25111元向明兴制品厂全额收取”予以纠正。据此,裁定:一、(2021)鄂2801执109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25111元向被执行人万州清江公司收取。二、驳回明兴制品厂其他异议请求。
明兴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不能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是以开票日期作为执行款到账的日期来计算并抵扣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和货款。开票并不等同于执行款已经实际到达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作出的划拨、提取裁定本质上是强制执行万州清江公司相应的财产,相应文书的作出并不代表万州清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万州清江公司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应该是相应的执行款到达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只有在执行款到达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之日才能不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并不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3条适用前提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不是一般债务利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援引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本案中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并撤销或者变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按照支付凭证所载日期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以案涉票据开票日期还是以案涉款项到达执行法院执行账户日期来计算案涉资金占用损失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中,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业已告知当事人被执行人万州清江公司付款情况,即“财政拨款单上的银行财务盖章日为到帐日,与本院财务登记一致。”明兴制品厂主张案涉票据开票日期与款项到达执行法院账户的日期不一致,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明兴制品厂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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