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清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城投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州清江公司、被告***、被告宜昌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清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第一被告承接西陵区沙河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第二被告将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截止2014年10月5日,原告的防水施工款共计229033.52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00元,下欠余款99033.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第三被告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99033.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州清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宜昌城投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仅凭两份完工单、结算单证明其有工程款未结算,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二、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已按支付节点付清,所以即使有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三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公司与万州清江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包工包料施工部分防水工程。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工程名称:沙河B区1#楼及幼儿园防火工程决算”《工程预(结)算表》金额225233.52元,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金额3800元。两项合计229033.52元,***已支付13万元,下欠余款99033.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工程预(结)算表,完工单,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9033.52元,被告***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上述欠款99033.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州清江公司、被告宜昌城投公司对上述欠款99033.52元承担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城投公司称其与万州清江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宜昌城投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33.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