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县发辉砂厂与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县发辉砂厂,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县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54811415M。
负责人:邹礼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购物广场17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24899。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开县发辉砂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渝02民申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开县发辉砂厂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发辉砂厂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江公司支付开县发辉砂厂货款9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1分月息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清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清江公司2012年中标开县温泉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邹世维现场负责管理。在施工中,清江公司向开县发辉砂厂购买砂石等材料。2014年6月10日,清江公司开县温泉镇中心卫生院项目部作为欠款人,***作为经手人向开县发辉砂厂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付开县发辉砂厂清砂、石头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至付清时止。事后,清江公司归还10000元欠款,实欠80000元。开县发辉砂厂起诉后,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现开县发辉砂厂找到当时出具欠条时的结算记账本,该证据系新证据。综上,开县发辉砂厂的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
清江公司辩称,2012年以清江公司名义中标开县温泉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项目属实,但实际施工人是邹世维,欠开县发辉砂厂的钱应由***承担。结算记账本在一审时就已经形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开县发辉砂厂的再审请求。
邹世维述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清江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6日清江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载明邹世维系清江公司的代理人,并有公司负责人签章以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款均是打入清江公司账户。因此,***完全是按照清江公司委托的事务进行操作,其行为系代表清江公司的行为。至于开县发辉砂厂的再审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开县发辉砂厂一审时起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再审申请人开县发辉砂厂以及一审第三人邹世维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成立有一定影响,且原审也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给再审申请人开县发辉砂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