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为1085433.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得出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未违约的结论。案涉工程项目在2011年已经竣工,双方当事人在当年10月25日签署了工程(预)结算书,被上诉人于11年10月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项目各部分经验收合格。此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均以村集体没钱为借口,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付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常理。
**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中因为欠款有补充条款,二审坚持按补充条款执行,给不了工程款就拿门面抵押,如果最后还是给不了的话,就由上诉人把门市部折价后长退短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2252.75元,及前述款项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1085433.07元),共计人民币3367685.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交口再生能源供热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4月,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审定,总造价为4282252.75元。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条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条规定,根据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15日内支付,未支付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最终确定了工程价款,此后,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申请付款,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有约定,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按双方约定履行。综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28225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741元,减半收取计16870.5元,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上诉人村委会向柳林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2013年1月7日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据3、2014.1.21日50万发票一张,证实上诉人一直主张工程欠款。被上诉人认可证据二、三,对证据一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应否支付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经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于验收之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一二审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可以得知,案涉工程按期交付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做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一直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违约,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县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欠付工程款2282252.75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9元,由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