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19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邢仕灿(实习),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1904室。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华宇百花谷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郭陆伟、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8,638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达公司承包了中国联通公司济源区域内2013-2014年的传输线路抢修、整治及零星迁改工程。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顺达公司提供了劳务。完工后,被告顺达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郭陆伟对劳务验收无异议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核算下欠***济源联通维护工程施工费238,638.00元,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济源项目处郭陆伟”。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申请人称其带领工人对申请人承包的中国联通公司济源区域内2013-2014线路进行了抢修、整治及零星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此后,双方进行核算,并由郭陆伟以申请人济源项目处名义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原合同关系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申请人为法人组织,住所地非,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过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裁定申请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提供(2018)豫9001民初765号裁定书和(2018)豫96民辖终29号裁定书各一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恳请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该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起诉要求顺达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就偿还欠款这一合同义务而言,接收货币一方为***。***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既可以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