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轻一街以南,纺四路以西轻纺大厦122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纺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源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4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
再审申请人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源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泰公司)、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宇达公司与捷丰源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款为6329498.4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增减项,工程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以及宇达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一致。***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宏源泰公司亦认可工程没有增减项,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增加30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宇达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中的声明作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不享有代位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宇达公司应提供与捷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宇达公司提交的声明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原审中未被采信。
宏源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宏源泰公司已经与宇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捷丰源公司与宇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宇达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判决依据2011年5月25日的协议书,认定捷丰源公司对宇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捷丰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缺乏依据。综上,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