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9938号 原告: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广场2-1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祥富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建筑公司)、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祥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达建筑公司、被告**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平祥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利息为1515.97元,以上暂合计5151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宇达建筑公司签订《水暖电大清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团泊锦绣学府(***)项目居住四期44#、45#号楼水电相关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2021年6月4日,被告宇达建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13921585175,金额为50000元的汇票支付部分工程施工款项。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显示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汇票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金额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汇票的承兑人、背书人对该票据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宇达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房地产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广平祥富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广平祥富建筑公司提交的《水暖电大清包协议》、《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涉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被告**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宇达建筑公司(收款人)签发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139215851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字样。 2021年6月4日被告宇达建筑公司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提示付款,未获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被告宇达建筑公司存在清包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宇达建筑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原告在票据承兑被拒付后,依法向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在票据时效内向前手主张过票据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广平祥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